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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被上诉人吴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9民终331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临时务工人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被上诉人吴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梁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学鉴定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然而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为标准,对被上诉人梁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系适用标准错误,而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梁XX的伤残形成等级,并以此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梁XX的伤残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中,上诉人认为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一、在民事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违约责任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安全把乘客送到目的地,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受害人选择了违约责任赔偿,并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审时,鉴定机构根据2008年黑龙江司法鉴定人协会第8期非道路交通事故案由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正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与法有悖。三、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有权就其应获得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X答辩与梁XX的答辩意见一致。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吴X及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686.86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王阿强驾驶黑KXXX81号牌小型面包车沿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梁XX系乘客之一。当车行至聚鑫停车场路段时,面包车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前方一大型客车时与相对方向王自忠驾驶的黑BR42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梁XX及车内多人受伤。梁XX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在市中医医院治疗73天,花销医疗费10,180.86元。事故经新兴交警大队认定,王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系黑KXXX81号牌小型面包车实际营运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40万元,其中医疗限额为10万元。梁XX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吴X作为营运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营运人,应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梁XX等人受伤,吴X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营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确认的事实,核定梁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180.86元、误工费(3670.00元/月×3个月)11,010.00元、护理费(122.33元/天×73天)89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73天)109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20%)90,436.00元、交通费(3.00元/天×73天)219.00元、鉴定费1844.00元,合计123,714.95元。因梁XX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吴X无需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梁XX各项损失123,714.95元。二、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00元减半收取即1447.00元,由梁XX承担6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38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XX乘坐被上诉人吴X所有的黑KXXX81小型面包车,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吴X有义务将梁XX安全送至目的地,本案中黑KXXX81小型面包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梁XX受伤,因此吴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梁XX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及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梁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梁XX的伤残鉴定标准未有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元明
审判员牛杰
代理审判员李金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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