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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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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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0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小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XX驾驶豫KXXXXX号出租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许昌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何彦君驾驶的豫K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李XX、张彭松、赵路安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彦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彭松、赵路安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5日,张彭松就上述事故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XX垫付10200元及何彦君垫付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扣除李XX及何彦君的垫付款,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公司支付张彭松赔偿款25211.1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张彭松赔偿款14655.9元。该判决未对李XX及何彦君垫付款作出处理。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XX就上述判决中未处理的垫付款13000元以责任保险合同为由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公司支付原告李XX垫付款10200元的30%即3060元。2014年7月23日,何彦君就其垫付款13000元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李XX、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返还原告何彦君垫付款13000元的70%即910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核实,李XX与何彦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协商,李XX仅向何彦君返还垫付款7500元,且已实际支付。
另查明:豫K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李XX在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一直在原审法院诉讼、执行的法律程序过程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XX作为事故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有医疗费用,其作为保险事故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为张彭松垫付的10200元医疗费用,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公司支付李XX垫付款的30%即3060元,李XX又返还何彦君垫付款7500元,上述事实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故原告共支出垫付款共计14640元(10200元-3060元+75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的该险种内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意见,因该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464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14640元;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将“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特别约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条款是一个格式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并且上诉人没有对该特别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应该属于无效的条款;(2012)年魏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承担了14655.9元的医药费,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该保险的意外医药费超过了1万元。由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只在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该约定在保险合同中虽载明为特别约定条款,但实质上是一种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该特约条款实质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的,并不具有平等协商性,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负说明义务,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鑫
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