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9民终8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司机。
委托代理人:韩X,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骅市顺昌运输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原告高X职业类别为六类职业,保障为: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意外医疗60000元、法定十级伤残200000元、意外伤害200000元,共有四项内容。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0时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中捷技校附近卸货时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提交报警登记表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摔伤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保单明细所记载的意外伤害和法定十级伤残是一项,保险金额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报警登记表、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3天。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5423.92元,证据是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2.住院津贴300元,原告住院3天,住院津贴100元/天,证据是病历。3.意外伤害伤残金6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保险合同,该伤残赔偿应为60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法定十级伤残60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着重说明根据保单以及清单记载,该保险项目为四项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0元、法定十级伤残保险金额200000元、津贴100元/日、医疗保险金额6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和法定十级伤残为并列保险项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2.住院津贴无异议。3.意外伤害伤残金,根据保险公司保单特别约定和条款记载,公司仅对一到七级伤残进行赔偿,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4.法定十级伤残与意外伤害为同一项目,不应当重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黄骅市顺昌运输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真实有效,黄骅市顺昌运输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对于合同约定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津贴无异议,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423.92元、住院津贴3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按保单约定法定十级伤残理赔保险金为200000元,司法鉴定原告高X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该人身团体保险单载明,原告高X按六类职业投保,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200000元,伤残鉴定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据,赔付依伤残一至七级按比例赔付。因原告高X伤残未达该标准伤残范围,故原告主张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0元,属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65723.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23.9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X各项损失6572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高X承担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依据严重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发生意外后应当按照我司的评残标准进行评定,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我司的观点,违反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严格适用法律。另,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也不是上诉人承担的范围。
被上诉人高X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另查明:涉案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2006年第10号GB/T16180-2006)为准”。还查明:2015年6月26日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与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未按其公司所约定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问题。经查,2015年5月30日的黄骅法鉴中心(2015)临检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上诉人高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所参照的即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只是非保险单所约定的GB/T16180-2006标准而是新发布的GB/T16180-2014标准,即鉴定时后者已作为新版标准取代前者标准,加之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再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经查鉴定费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且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而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的相关决定,即原判决对上述费用的处理均有法律依据,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桂苓
审判员刘晓莉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金娜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