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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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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9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无业。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二被上诉人甲、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翠兰的死亡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将各项免责事由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盖章确认,原审法院以未进行告知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甲、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翠兰生于1953年6月24日,系两原告之母。2013年9月6日,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贾官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贾官村委)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单写明:投保人为贾官村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0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投保人数为包括孙翠兰在内的12人;保险利益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额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比例90%,保额20000.00元,100.00元免赔,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给付金额50.00元,免赔3天。保险单下部为告知部分,写明:“请确认保险人已向您明确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理赔程序及理赔材料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您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该部分字体为普通字体。保险单并未指定受益人。被告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的责任免除一章写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十一)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该部分字体为加黑字体。2013年9月6日,贾官村委在被告的意健险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分项列明了投保须知、投保情况、保险期间、投保人资料、主险、附加险、说明、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告知事项、其他告知事项、犹豫期等,该投保单并没有列明责任免除条款。2013年9月7日,贾官村委支付保费2400.00元,被告开具保费发票。2013年9月7日,被告向贾官村委送达保险单,贾官村委在保单送达回执单上盖章,该回执单写明:“为确保您的利益,请核对以下保单信息,并请您在收到保单正本后签章确认。”,回执单下部列明了保单流水号、保单号码、保险金额、保费。2014年6月16日,孙翠兰因发热原因待查到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4年6月18日以急性化脓性胆管炎等症转院至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4年6月20日以细菌性食物中毒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原因为食物中毒事故。期间,孙翠兰共花费医疗费76155.70元,其中自费部分为42673.94元。2014年7月1日,孙翠兰户口注销。2014年8月4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庭审中,应原告的申请证人贾官村委委员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其代表贾官村委通过他人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并未与证人接触过,也未向证人说明过责任免除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贾官村委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双方形成的以孙翠兰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食物中毒即是其中之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贾官村委注意的提示,虽然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一章以加黑字体作出了明确提示,但被告仅仅向贾官村委送达了保险单正本,并没有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也一并送达,且被告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针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一章被告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贾官村委作出明确说明,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一章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按照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一章的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辩解不合法、无理,不予支持。孙翠兰死亡后,因保险单并未指定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两原告作为孙翠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孙翠兰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99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为150.00元,保险金合计120050.00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乙保险金120050.00元。案件受理费2701.00元,减半收取135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13年9月6日,贾官村委向上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被上诉人之母孙翠兰在内的12人;贾官村委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双方形成的以孙翠兰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孙翠兰死亡后,因保险单并未指定受益人二上诉人作为孙翠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食物中毒即是其中之一。但是,上诉人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贾官村委注意的提示。虽然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一章以加黑字体作出了明确提示,但上诉人向该村委会送达保险单回执单证实,其仅仅向贾官村委送达了保险单正本,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涉案保险条款已向贾官村委送达。上诉人亦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保险条款中免责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贾官村委作出明确说明,有贾官村村委会委员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一章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坤明
审判员马士军
审判员翟雪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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