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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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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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3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6116424-8。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7382494-1。
法定代表人:高X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依法保险索赔期限在2014年5月25日已经终止,即使是按照损失确定之日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考虑此规定,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向无关的第三人诉讼认定保险未超时效,明显判决不公。2、本院一审法庭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发回重审。本案被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书明确规定,文书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有效期过后损失应当重新核定,同时该评估文书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非相关机关部门及办案机关委托,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审均驳回,判决认定评估报告书有效,另对于从未核对过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的复印件直接予以认定有效,对第三方收据仅凭一张白条无任何身份信息也未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以及诉讼法规定。
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法定时间内被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涉案车辆赔偿的诉讼请求,当时因为被上诉人的法务人员的错误,所以被上诉人撤回了起诉,更改了诉讼请求以后,又提出了起诉,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榆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来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933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2000元,计人民币15743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4日,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份,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37/陕KXXX0挂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同日,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37/陕KXXX0挂车,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4日24时止。2012年5月24日6时许,奥旭东驾驶陕KXXX37主/陕KR400半挂牵引车(载白连云)由西向东行驶至252省道37KM+100M路段时转弯侧翻,造成奥旭东、白连云受伤住院治疗,路边树木、排水渠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娄字认字【2012】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奥旭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KXXX37/陕KXXX0挂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陕KXXX37/陕KXXX0挂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409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2000元。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建峰树木损失人民币8000元,水渠维修工料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共计赔偿了1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后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为原告行使所有权的按揭付款出卖车辆,肇事后原告将该车辆拖回。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就涉案车辆受损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错误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5年5月28日,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车辆陕KXXX37/陕KXXX0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4日,现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予理赔。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就涉案车辆受损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错误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支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933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车辆发生受损经鉴定实际损失为140933元,施救费12000元,计人民币152933元,有票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予以支持;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建峰树木损失人民币8000元,水渠维修工料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共计赔偿了13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52933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166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人寿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均为二年,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确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一般来说,车损险的诉讼时效应从车辆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车损确定之日应为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两年,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最早于2014年7月14日就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期限,故上诉人称诉讼时效业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一审定案依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已超过了有效期限,应当重新鉴定,但肇事车辆已维修完毕,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文静
代理审判员白东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