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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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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宏泰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18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万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15日,张宇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府谷县氮肥厂,由于当天强降暴雨,形成山洪,车辆行驶时遇山洪下泄,造成车辆熄火被困,致使车辆受损。后经陕西榆林宝马4S店维修。该次保险事故中宏泰公司支出维修费用183018元,施救费用7000元。宏泰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投保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发动机的损坏,被告根据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项:“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之规定,抗辩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及保险法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中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并没有具体的业务人员签字,只能表明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主动履行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持其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损失183018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险,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3018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18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税票及宝马4S店维修清单复印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府谷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与事故相差近一年,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三、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6.5万元,工时费1万元,共计7.5万元予以赔偿,对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部分修理费不予赔偿。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明显错误。根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应为3000元。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4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5万元(发动机修理费用不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1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行驶至府谷县氮肥厂时遇山洪下泄,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宏泰公司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府谷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宝马4S店维修清单、税票真实,能够证明陕KXXX18号车受损并在宝马4S店维修支出维修183018元,故某保险公司提出陕KXXX18号车受损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二,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有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发动机损坏部分修理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宏泰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施救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霍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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