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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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3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李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XX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马XX的冀T×××××起重车在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交纳保险费2430元,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向马XX马X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9时至2013年7月10日9时。该保险单虽写明保险人及保险险种承担保险责任,但从保险单内容看,保险险种及对应条款没有具体内容,该保险单清楚写明被保险的机动车是冀T×××××,而且进一步注明了机动车的种类是起重车,该被保险车辆在2012年11月6日在作业时将解铁庄砸伤。第三者解铁庄向故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马XX、马金生要求赔偿,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故城县法院因此出具了(2014)故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解铁庄在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在故城飞机场工地施工时,被马XX所操作的冀T×××××号吊车砸伤,解铁庄经诊断为足部裂伤、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0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解铁庄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解铁庄损失费用包括1、住院70天,住院费用为66512.94元;2、伤残赔偿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9102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18204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乘以70天为21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姜淑敏有固定收入每天90元乘以70天为6300元,另一护理人员解铁庄的女儿解艳按农、林、牧每天37元计算乘以70天为2590元;5、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乘以70天为2100元;6、误工费,解铁庄系建筑工人应计算至受伤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736天,根据河北省201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每天工资97.25元合计71576元;7、精神补偿费10000元;8、交通费用1500元、以上合计180882.94元,请求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军事禁区内施工过程中砸伤三者人员,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此案不属保险责任,不应予以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被告均不承担,本案未提供任何事故证明无法判定被保险机动车辆与受伤人员的关系,应由被保险人提供相关事故证明。即使第三者解铁庄受伤系马XX的起重车引起的,但马XX的起重车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将他人砸伤,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致人受伤,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马XX拥有的冀T×××××起重车在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马XX,被保险机动冀T×××××,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9时至2013年7月10日9时等内容。2012年11月6日,马XX在故城飞机场工地作业时,由于操作不慎致吊车倾斜,吊装的铁笼瓦滑落,将正在该工地施工的解铁庄砸伤,造成解铁庄足部裂伤、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0天,2014年11月11日,经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铁庄的伤情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等内容。解铁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XX、马金生对其进行赔偿,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马XX赔偿解铁庄各项费用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20元。故城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故民一初字第53号调解书。解铁庄损失费用包括住院70天,住院费用为66512.9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费,营养费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姜淑敏在河北省恒发橡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700元,另一护理人员解铁庄的女儿解艳为农民,解铁庄系建筑工人,交通费用1500元。2014年12月18日,马XX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马XX为其所拥有的冀T×××××号起重机在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XX交纳了保险费,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关系成立。2012年11月6日,马XX在故城飞机场工地作业,由于操作不慎致吊车倾斜,吊装的铁笼瓦滑落,将正在该工地务工的解铁庄砸伤,造成解铁庄受伤住院70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解铁庄为此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马XX赔偿解铁庄各项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清楚由故城县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足以证明第三人解铁庄受伤与被保险车辆冀T×××××号起重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是马XX的冀T×××××号起重机在施工工地作业时,给第三人解铁庄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反驳称:马XX的起重机是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将他人砸伤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致人伤害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交强险是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冀T×××××号起重机作为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专门说明该条款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故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解铁庄的实际损失为:住院费66512.94元、护理费其中姜淑敏90元×70元为6300元、解艳护理费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木行业日工资37元×70天为25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70天为2100元、营养费30元×70元为21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97.25元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定残日共计736天×97.25元×10%为71576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为182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5882.94元。根据交强险限额被告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于马XX与第三人解铁庄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解铁庄80000元,未超出投保险额,故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马XX80000元;另外马XX要求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所支付的诉讼费4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费用804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作的,该条例第一章第四条、第三章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解铁庄受伤是由马XX操作的起重机在作业中砸伤的,属于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曲解交强险定义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解铁庄受伤与冀T×××××车是否有关,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而马XX未提交任何证明,且马XX未到庭参加庭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双方的关系,马XX向我公司索赔没有任何依据。三、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天数明显过长,且解铁庄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报告内容不合理,当时我公司未参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合理。四、解铁庄与马XX产生的诉讼费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马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栏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但马XX未通知我公司既自行进行了处理,产生的诉讼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马XX8042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马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医院交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解铁庄因马XX的车辆砸伤所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3、马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XX系冀T×××××起重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
证据4、马XX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5、解铁庄德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证据6、诊断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解铁庄受伤情况;
证据7、解铁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证据8、解铁庄伤残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解铁庄因马XX的车辆受伤,伤残为十级;
证据9、护理人员姜淑敏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0、(2014)故民一初字第53号卷宗第87、88页解铁庄交通费1500元;
证据11、(2014)故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2、护理人员解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诉讼费收据各一份;
证据14、解铁庄起诉马XX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马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是解铁庄单方面做的评残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予承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过高;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酌情判决;证据11是马XX自行调解,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马XX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证明赔偿数额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解铁庄单方所做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违法、不能被采用的情形,且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出自原审法院案件卷宗,且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解铁庄受伤是否系由被上诉人马XX所有的冀T×××××号起重机作业所造成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虽对此问题提出质疑,但该事实已在解铁庄提起诉讼的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中查实、确认,故应认定解铁庄2012年11月6日所发生的事故系由马XX操作被保险车辆作业时造成。
关于被上诉人马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得到赔偿的问题。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为目的的。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该车经常会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其投保时对该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以外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及赔偿计算标准提出来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交鉴定及赔偿计算标准与法不合或存在不当的证据,且被上诉人马XX实际赔偿案外人解铁庄的数额为80000元,远小于解铁庄向马XX主张的赔偿数额。综上,被上诉人马XX向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8042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应照此数额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理不合,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张晓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