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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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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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0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纪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X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XX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4月30日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牌照号为冀DG02,未投保交强险。该车2012年9月10日17时许,在北乡义煤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敬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雇佣的司机霍保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超无责。事故发生后,赵XX为张敬超垫付医疗费16664元。后张敬超将赵XX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等人起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敬超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538元,并查明赵XX为张敬超垫付医疗费16664元,让赵XX找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主张报销。为此,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对赵XX垫付的16664元医疗费,没有理赔。
原审认为:赵XX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付。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其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赵XX为受害人垫付的16664元医疗费,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赵XX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免赔率20%即3332.8元由赵XX承担外,剩余13331.2元由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XX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3331.2元。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331.2元,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XX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成安县振江煤炭运销处,实际车主为赵XX的冀D×××××-DG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依当时规定,挂车需要投保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赵XX所有的挂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应视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其应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车辆的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投了,挂车也投了商业险,涉案车辆是主车发生了相撞,挂车并未相撞。挂车虽没有投交强险,但损失数额并未超其他保险的限额,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其向第三人赔偿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赵XX依约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合同约定有未投保交强险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该条款内容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约定内容应依法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