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张XX等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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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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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系邯郸市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内黄县后河镇桑村的刘建华驾驶豫J×××××号轿车,自北向南沿省道213线行驶至52公里加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方司机王彦杰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型半挂货车侧翻到公路东边地内,将董芳军负责维护的内黄县移动公司地埋通讯设施损毁。内黄县交警大队经作出事故认定。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4)5104号、5105号、5001号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显示,冀D×××××号车辆损失为43688元、冀D×××××号挂车车辆损失为15900元、车上货物小麦损失为120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原告王XX系该运输队业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X。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XXX01313040000032650、PDXXX01313040000011296、PDXXX01313040000011319,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冀D×××××号车保险限额为180720元,冀D×××××号挂车保险限额为73260元;冀D×××××号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为:冀D×××××号车辆损失43688元、冀D×××××号挂车损失15900元、施救费19000元,车上货物小麦损失12090元,共计90678元。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及车上货物小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甲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共计906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张XX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0678元。(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诸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证据是交警部门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书,而该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委托主体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有关证据规则,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并选定在法院系统备案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张XX,委托主体不合法。鉴定机构不适格。根据有关规定,对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各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蹼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既不是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也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是否在法院系统备案亦不能确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豫JXXX67号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负有先行赔付义务,一审判决未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部分,违反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强险负责先行赔付。本案中,刘建华驾驶的豫JXXX67号事故车辆主要责任,豫JXXX67号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决没有考虑此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将上述条款明确告知。按照上述条款,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至多承担其损失的70%,并应当考虑合同约定的免赔率;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强险负责先行赔付,被上诉人没有将承保豫JXXX67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所在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遗漏责任主体;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间接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公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鉴定属于合法鉴定,甲保险公司应先赔付后,再行追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保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的直接损失及车上货物小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甲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应先有强险赔付及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委托当地鉴定机构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当时对鉴定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只是不认可该报告,而未能提出对该报告的具体异议,更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报告具有证明力。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间接损失如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并未判决鉴定费、公估费。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