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东之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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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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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之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江。
委托代理人孙根林。
委托代理人赵鹏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山东之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之信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21日东之信公司为名下的苏E×××××牌号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2日零时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2010年9月17日,东之信公司员工王雅琪驾驶东之信公司苏E×××××牌号机动车与姜成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成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伤者姜成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之信公司、某保险公司以及王雅琪承担赔偿责任,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只处理了东之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部分,东之信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在该案中并未处理。东之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东之信公司起诉要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东之信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东之信公司修车费用11400元;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东之信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东之信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预付金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东之信公司已经垫付伤者姜成刚20000元;证据3、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证明东之信公司的车辆损失11400元;证据4、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证明东之信公司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11400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当时驾驶苏E×××××牌号机动车的系公司员工王雅琪,该车辆系东之信公司所有;证据6、索赔申请书及保险案件信息各一份,证明东之信公司已经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9、赔偿明细列表一份,证据10、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明细一组,证据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据12、姜成刚个人及工资情况,证据13、伤者姜成刚起诉状,证据14、(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8-14共同证明在伤者姜成刚起诉赔偿的案件中,东之信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就交强险部分已经处理完毕,但商业险部分还没有处理完毕;证据15、王雅琪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雅琪同意其预付给伤者姜成刚的20000元,由东之信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东之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内。东之信公司主张的车损险114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东之信公司主张的20000元理赔款,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其一,本案系王雅琪垫付给伤者20000元,并非东之信公司垫付,东之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法主张该垫付费用;其二,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中赔付东之信公司7000元的义务,故东之信公司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20000元保险赔偿金,没有依据。
某保险公司一审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东之信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1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东之信公司出具的证据15为原件,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东之信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牌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2日零时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
2010年9月17日,王雅琪驾驶东之信公司名下的苏E×××××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姜成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成刚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雅琪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27日,伤者姜成刚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王雅琪、东之信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诉状中明确,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7244.6元(其中医疗费主张48327.2元),扣除王雅琪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按责任承担后,主张赔偿金额为126200元。该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伤者姜成刚10058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雅琪7000元。三、王雅琪、东之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交强险部分处理完毕。四、姜成刚与王雅琪、东之信公司、某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后某保险公司按该调解协议内容向王雅琪支付了7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之信公司所有的苏E×××××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114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雅琪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意由东之信公司代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现因东之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东之信公司为其所有的EN1Z27车辆投保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关于车损险部分,东之信公司主张114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东之信公司主张的车损险11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东之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给伤者姜成刚的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伤者姜成刚认可收到该20000元,并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在(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的诉请中扣减了该部分金额,该20000元应当认定为王雅琪支付给姜成刚的医疗费赔偿款。王雅琪书面表示同意由东之信公司代为处理20000元垫付款事宜,现东之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并无不妥。
(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一案调解协议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姜成刚100583元,因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退还王雅琪7000元后,王雅琪实际赔偿东之信公司的医疗费金额为13000元。同时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王雅琪、东之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交强险部分处理完毕”,第四项明确“姜成刚与王雅琪、东之信公司、某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由此可见,(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一案并未涉及东之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故东之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据。东之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东之信公司就其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部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昆山东之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车损险赔偿金1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3000元,二项合计2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为293元,由昆山东之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计算有误。案外人姜成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327.2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52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7902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7678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7902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完毕。医疗费剩余40649.2元,又因案外人王雅琪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2194.74元。而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3000元,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之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向东之信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金额为12194.76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首先,(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中仅确定了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姜成刚赔付的金额为100583元,并未明确该金额的具体构成,亦未明确其中包含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姜成刚医疗费用7678元、剩余医疗费用数额仅为40649.2元,进而按照30%的责任比例王雅琪仅需承担医疗费用12194.76元,依据并不充分。其次,王雅琪为姜成刚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王雅琪为保障姜成刚得到及时有效治疗而垫付,垫付医疗费用时双方并未对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达成合意,亦未有证据证明王雅琪与姜成刚曾约定在赔偿责任确定后,该20000元只能作为对姜成刚医疗费用的赔偿而不能作为对姜成刚其他损失的赔偿。且(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区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00583元及王雅琪垫付的13000元与姜成刚各项损失的具体对应关系,亦未明确王雅琪垫付的费用仅作为对姜成刚医疗费用的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以后姜成刚的医疗费用损失仅为40649.2元而主张其向东之信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金额仅为12194.76元,依据并不充分。王雅琪以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姜成刚支付了13000元,王雅琪明确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由东之信公司代为行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向东之信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高小刚
代理审判员丁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