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秦民终字第25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郝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和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冀C×××××的货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9342.54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保一座,每座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311.85元。2012年7月1日,刘XX雇佣的驾驶员由振江在驾驶被保汽车途径迁安时,发现轮胎发生故障,其电话告知了刘XX,刘XX让其联系卖轮胎的,修理轮胎的人与由振江在卢龙大桥汇合。在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致使由振江受伤。由振江于2012年第一次向刘XX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海民初第416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XX赔偿由振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903.23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通过法院向刘XX支付赔偿金23359.71元。2013年由振江就该起事故再次起诉刘XX,并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2月24日,由振江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调解书,刘XX赔偿由振江人民币6万元。刘XX在赔偿完毕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原审院认为,刘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人由振江在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时,将车开至卢龙大桥处与卖轮胎的汇合后,其已下车,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因轮胎发生爆炸致使其受伤,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刘XX应赔偿由振江92903.23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金23359.71元,尚欠理赔金69543.52元未支付刘XX。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保险理赔金69543.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此次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实际的侵权人为修理人员。而伤者与车主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需要赔偿雇员的损失,但是这个赔偿是建立在雇主与雇员这个法律关系上,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车主需要向修理厂人员进行追偿,而不是向我公司追偿。2、该事故属于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除外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我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应当考虑本次事故中,我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核实当时由振江驾驶的冀C×××××货车是否有超载情形、车况如何,要求刘XX提供当时运输货物的过称单看车辆是否超载,如果超载,我司要增加10%免赔率。(2)(2012)海民初字第4146号判决生效后,我司虽然支付过一笔赔偿款并打款至海港区人民法院,但并不应当作为我司认可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而是本着道义和人情的心态,减少刘XX对由振江的合理损失赔偿。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赔付23359.71元,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伤伤亡,属于责任免除,我司也不应当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在驾驶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余额内赔偿。4、由振江评残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等级》,伤残程度七级不合理。5、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4146号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3988号调解书时,也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判决及调解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仅提供生效文书就支持其主张。6、据原告自述事故发生之日是2012年7月1日发生事故,并没有事故认定书或是事故证明,且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驾驶人由振江在发生车辆存在故障时,将车开至卢龙大桥处,与卖轮胎的汇合后,其已下车,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因轮胎发生爆炸致使其受伤,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次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依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事故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不属交通事故,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刘XX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驾驶员由振江在事故中的身份认定问题,由振江是车辆所有人刘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操控者,在未将车辆交还给车辆所有人及其他人驾驶之前,都对本车安全使用负有责任,驾驶员无论是车上驾驶、车辆停放,还是下车操控、检修,均属驾驶员的责任,因此,驾驶员由振江不存在离开驾驶室即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由振江的身份仍属车上人员。被上诉人刘XX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刘XX23359.71元,应对尚未赔偿的26640.29元予以理赔(50000-23359.71)。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X保险理赔金26640.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合计31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1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