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咸X甲、咸X、咸X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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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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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6-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X甲(系杨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X(系杨XX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X乙(系杨XX之次女),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咸X甲、咸X、咸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咸X甲、咸X、咸X乙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X、咸X甲、咸X、咸X乙原审诉称:2013年10月9日,杨XX丈夫咸甲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源支行办理贷款,根据农业银行的要求,咸甲某投保了人身伤害意外险,中国农业银行新源支行给其办理了保险合同。咸甲某在贷款期间内提前偿还了欠款,此后咸甲某受电击死亡,中国农业银行新源支行因咸甲某已全部归还欠款,放弃了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其作为咸甲某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遭到该保险公司拒绝。故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咸甲某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借款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农业银行新源支行,保险合同订立时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约定了若贷款提前还清,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咸甲某进行了提示说明,咸甲某在保险期间内提前偿还完贷款,之后死亡要求赔付保险金,因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故其不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咸甲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咸甲某从该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同时咸甲某根据该行要求购买某保险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身故保险金受益方式写明按照法定受益。特别约定处用黑体打印,特别约定的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县支行。2、本保单的保险金额为贷款金额。保险金额随贷款金额逐期递减,不包括罚息及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3、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必须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相一致,如贷款提前还清,保险合同自动终止。该特别约定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与投保单中其他内容字体重叠。无法看清具体内容。投保人声明处以普通打印字体写明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庭审时认可并未给咸甲某宣读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等内容。
咸甲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保险险种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与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同时保险单中明示告知部分第二条写明:请确认保险人已向你明确说明保险青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理赔程序及理赔材料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你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014年3月4日咸甲某将贷款28万元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8月3日咸甲某在家触电后猝死。咸甲某父母均已去世。因咸甲某已偿还完欠款本息,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县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地位。杨XX系咸甲某妻子,咸X甲、咸X、咸X乙系咸甲某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咸甲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借款意外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该合同。咸甲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格式条款中的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本保险期间必须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相一致,如贷款提前还清,保险合同自行终止。”该条款属于免贵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投保单或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涉及的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虽称已通过书面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通过庭审可看出,某保险公司仅在咸甲某签字的投保单中以黑体打印出特别约定,且该特别约定第二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第三款与投保单的其它条款字体重叠,内容无法看清。对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打印字体属于普通字体,并未加黑、加粗,或使用其他不同颜色区分。同时某保险公司认可并未给咸甲某口头宣读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某保险公司在与咸甲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未以口头形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书面形式的提示说明义务也不充分。故该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咸甲某触电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且在保险合同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受益人保险金30万元。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县支行放弃了第一受益人的地位,故该保险金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赔付给咸甲某的法定继承人杨XX、咸X甲、咸X、咸X乙,故对杨XX、咸X甲、咸X、咸X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XX、咸X甲、咸X、咸X乙赔付保险金3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咸甲某在其处投保借款人意外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l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2014年3月4日,咸甲某将银行贷款28万元本息全部还清,依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和银行借款期限是一致的,如提前还款致银行借款合同终止,保险合同也同时终止。咸甲某于2014年8月3日发生的意外事故致死,事故时保险合同已终止,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XX、咸X甲、咸X、咸X乙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XX、咸X甲、咸X、咸X乙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在咸甲某投保时对特别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咸甲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格式条款中的特别约定“本保险期间必须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相一致,如贷款提前还清,保险合同自行终止。”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对该特别约定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通过原审庭审查明,某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中以黑体打印出“特别约定”,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打印字体属于普通字体,并未加黑、加粗,或使用其他不同颜色区分,特别是免责条款第三款与投保单的其它条款字体重叠,内容无法看清。同时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并未给咸甲某口头宣读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内容,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与咸甲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或通过书面形式对咸甲某进行告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为由,提出“保险合同终止,其赔偿责任已免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失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且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彭红梅
审判员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