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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波北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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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9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1室A区。
主要负责人:董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北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未清理路面散落物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来说是法定义务,其对危险源负有危险控制义务,且在承担危险控制义务之外,还基于高速公路使用者对经营者的信赖,以及经营者对高速公路通行所获得收益,经营者应对高速公路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经营的高速公路上遗留有散落物并造成车辆损失,足以说明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提供的道路巡查记录显示巡查人员未在夜间进行巡查,同时该记录显示的散落物均由监控中心来电通知,并非巡查或养护人员发现事故段存在散落物,事故的发生说明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对危险控制的程度,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重庆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不具备高等级公路日常维修和保养资质,且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与智翔公司的合同中未包括巡查工作,但涉案的巡查记录是智翔公司出具的。根据我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路况巡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病害,但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在23时45分至次日8点45分长达9个小时的时间内未进行巡查,未尽到巡查防止病害的义务。根据《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有关规定,巡查方法应以车行为主,人工观测、目测及手工计量,辅以摄影或摄像,但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在巡查时,虽带有相机,但未对路面散落物进行任何拍摄,难以证明道路巡查记录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记录真实,也无法证明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做到了每日一次双向全程巡查。根据我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其他等级公路可以机械和人工相结合进行清扫。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本案中,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未对其管理路段进行清扫,其称已委托智翔公司进行清扫,由于智翔公司提供的两份道路清扫记录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某保险公司对道路清扫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况且记录表中没有具体的清扫时间段、清扫机器、清扫管理人,甚至清扫的具体记录,不能证明智翔公司已进行了日常清扫。同时,对比两张记录表,4月27日清扫的路段和28日清扫的路段并不相同,因此智翔公司并未对其保养路段进行每日一次的清扫,只是部分清扫。
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损失费3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案外人金敬明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5年4月27日8时17分,案外人周静静驾驶上述车辆,在途经S1北仑往宁波22K+600M处,因避让路面散落物(塑料食品框),车辆左侧车头撞到中央隔离栏,致车360°翻转。该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14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金敬明赔付,案外人金敬明将本次赔偿范围内对责任对方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段(一期),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系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3年12月25日,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与智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智翔公司承包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段一期2014年1月5日-2017年1月4日期间的日常保洁、维修养护工程。事故发生当日,智翔公司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和清扫。同日,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负责巡查的公路巡查车在该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受损车辆车主金敬明支付保险金31400元,并已取得被保险人金敬明向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向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两个条件已经满足,关键在于另一个条件是否成就,即车主金敬明对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金敬明可以向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作为涉案事故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高速公路公司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及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另外,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以上规定及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提供的清扫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已经按上述技术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对于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从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日常养护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保险公司仅依据涉案事故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疏于管理,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向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其要求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智翔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智翔公司不具备高等级公路的日常维修及保养或类似资质。2.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文件(甬剡高办[2012]2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的清扫巡查记录是不规范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操作规范,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者和管理者,在与高速公路使用者的合同关系中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应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安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北仑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并就被保险人的损失代为向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主张赔偿。大地财险北仑支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系车辆避让高速公路上的散落物所致,故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在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则认为,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应遵守法定义务,包括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及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从现有证据看,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已进行每日两次对高速公路的巡查和清扫,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根据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内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故某保险公司仅以高速公路上有散落物为由,便主张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高速公路巡查、清扫的时间段,发现障碍物、散落物的方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以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发现散落物的方式是监控中心来电通知,未在凌晨开展巡查、未拍照摄录等为由,要求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委托智翔公司进行巡查,但智翔公司不具备高等级高速公路日常维护和保养资质。因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自行巡查的内容中已包括发现并及时处置管辖路段范围内的散落物等,故即使智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未含有高速公路的维护、保养,也不能据此否认宁波北仑港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巡查和清扫义务,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胡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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