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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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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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8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程X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也多年购买车上货物责任险,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程X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提示及解释的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使将超载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有提示义务。二、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杨林驾驶涉案车辆右转弯,出现一辆人力三轮车,因躲避该三轮车而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坍塌,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因为超载。故一审法院认定车上货物坍塌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程X自行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事故是因车辆转向过程中严重超载和包装不善,因离心力的作用导致货物坍塌。根据省高院保险合同纪要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无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免责情形。2、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等材料,投保人李伟也出庭认可是其本人亲自签字。根据省高院保险合同纪要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3、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根据上诉人程X的驾驶员口述而出具的,无任何证据证明有所谓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比如证人、监控、另一方当事人、车辆碰撞痕迹、刹车痕迹等。责任认定书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保险公司向承办交警了解时,其明确表述事故认定书不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承办交警出庭,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法院的询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交警队调查后,交警队重新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将原事故认定书所表述的“与该三轮车尾部相擦”予以删除。从常识和碰撞力学、离心力等基本知识分析,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且路段为大型T形路口,该时间在机动车道内不可能有人力三轮车。如果有的话,也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驾驶员发现前方有人力三轮车时应进行刹车处理。如果车辆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仅货物就重达42.5吨,加上其行驶的加速度,必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但无论是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还是交警现场查勘,均未发现车辆与人力三轮车碰撞的事实。报案人向被上诉人报案的时间为1:55分左右,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为3:15分左右,存在矛盾之处。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免责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向一审法院诉称:程X为其所有的苏CXXX5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2月22日3时15分许,程X雇佣的驾驶员杨林驾驶苏C×××××/苏CXXX5挂车辆,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0KM+150M路口处右转弯,因避让人力三轮车时操作不当,与该人力三轮车尾部相刮擦,导致车上货物坍塌,人力三轮车当场离开,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X赔付河南省新乡市凯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42348元,并支付转货费1600元。程X据此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3948元及利息(以439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李伟为苏C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在该保单行驶证车主一栏中注明为程X,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其中,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共5页已经送达本人;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2000元”。2014年2月22日3时15分许,程X驾驶员杨林驾驶苏C×××××/苏C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新乡市凯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5000箱“娃哈哈”冰糖雪梨至山东临沂途中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0KM+150M路口处时右转弯,出现一辆人力三轮车,因躲避该三轮车而操作不当,与该三轮车尾部相擦,导致程X自己车上所载货物坍塌,人力三轮车当场离去,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X以158××××1777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查看现场,但并未定损。后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为此支付新乡市凯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2348元,并支付转货费1600元。
程X曾于2014年10月16日就同样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诉,在该案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14日向睢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西郊中队就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调查,该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2月22日3时许,杨林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0KM+150M路口时右转弯,因躲让人力三轮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上部分货物坍塌,人力三轮车当场离去,无人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因无伤、自身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卷宗只有认定书、车辆强制保险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特此说明。”
程X因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程X主体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苏CXXX5挂车在商业险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李伟,但在该保险单行驶证车主一栏中载明为程X,该车的行驶证亦显示程X为实际车主,结合李伟的证言,李伟是受程X的委托为C9Q95号挂车投保,保费亦由程X支付,且某保险公司在为该车承保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为苏CXXX5挂车承保,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物为苏CXXX5挂,而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程X,李伟只是受程X委托办理该车的保险事宜,故程X对涉案车辆苏CXXX5挂车享有保险利益,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第一、虽然程X称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但程X系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车主,其亦多年购买车上货物责任险,对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条款应该是明知的;第二、从程X提供的新乡市凯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并结合程X的当庭陈述,苏C×××××/苏CXXX5挂车托运的“娃哈哈”冰糖雪梨饮料共计5000箱,每箱毛重8.5KG,据此计算,程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该车共载货42500KG,而该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26000KG,由此可见,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严重超载,程X作为多年从事货物运输的车主,明知超载行为系危险行为,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程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核定载货量16500KG,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车上货物责任险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种,当事人要求理赔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没有违反核定的载货量,本案中,程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该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16500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程X作为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车主,应该知晓超载行为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由超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程X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中规定:“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上述内容字体均字体加粗加黑。投保人李伟于2013年6月24日在投保单尾部签字时作出书面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本队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约定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故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程X提供的新乡市凯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出险时李伟向保险公司的报案录音材料,并结合程X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苏C×××××/苏CXXX5挂车托运的“娃哈哈”冰糖雪梨饮料共计5000箱,每箱毛重8.5KG,据此计算,程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该车共载货42500KG,而该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仅26000KG,已经严重超过了核定的载重量,属于违法载运行为。
上诉人以违法载运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因违法载运行为属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程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苏团
代理审判员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