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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5民终642号 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聊城分公司保险代理人,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任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与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的劳务报酬;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持有于连国详细的业绩数额拒不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于连国的业绩支付给上诉人1%的增员奖。于连国在被上诉人处的业绩均为聊城市华通货运有限公司和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自2009年业务稳定后,每年的业绩数额基本相同。而于连国具体的业绩数额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调取该证据,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极力回避。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和民诉解释第112条,被上诉人持有证据但拒不提供,法院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认可于连国在2009年之后在被上诉人处有业务,但拒不提供具体的业绩数额,根据于连国业绩的性质和2009年上半年于连国的业务情况,对2009年下半年之后的业绩应当按照2009年上半年业绩数额推定,并以此为依据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的全部劳务报酬。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的保费业绩金额为429万余元没有根据,且认定应当由高XX提取该业绩的1%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上诉人高XX的诉讼请求。未尽事项见我方上诉状。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判令上诉人向高XX支付劳务报酬42996元的判决内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6月18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关于有效期一年的约定,是在打印完协议后,又专门用笔手工添加到第一条上的,之后的协议内容都是第一条的延续,所以整个合同的有效期都是一年,即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6月份,不可能产生永久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辩称,只要是于连国在我公司还有业务,就永远按这个协议执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双方书面约定的情形下,主观判断被上诉人的主张更为合理,并以此为由将有效期届满以后的,即2009年上半年的业绩都算在被上诉人身上,并以此判令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我公司认为该项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不认可2009年上半年的保险业绩是4299640.47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保险业绩1%的劳务报酬,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保险业绩金额是多少。对其主张的4299640.47元,只是其个人主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该金额我公司不认可,本案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我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反证反驳,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说我公司不提交反证就视为认可。所以对一审法院以要求我公司提供保险业绩不是4299640.47元的证据,我公司认为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证人出庭问题。双方签订协议起一年内,即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介绍的于连国的公司--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产生的保险业务一共才62198.13元。但从2007年8月份开始该公司就不跟我方做业务了,我方曾多次催被上诉人做协调,到2007年年底连被上诉人都认为没办法再让华通公司向我方投保,故我公司向其支付了800元增员奖,协议终止。之后,我公司又通过各种渠道继续开发华通公司的业务,最后通过聊城市原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程绪孔沟通协调,终于做通华通公司经理于连国的工作,双方于2009年开始重新建立合作关系。所以2009年之后的合作完全是我公司通过其他关系协调建立的新业务,与被上诉人一点关系也没有。对此,程绪孔和于连国均出具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虽然一审期间,两位证人因特殊情况未出庭,但均提交了书面证言和身份证明,而且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决定性的作用,证人不愿出庭,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复核,但是却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确认书面证言的效力,对此我公司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复核并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
高XX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不存在一年有效期的约定,协议第一条中手写添加的‘一年内’仅仅限定的是于连国业绩达到一定数额是否安排高XX子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而不是关于协议有效期的约定,更不是向高XX支付增员奖的期限,只要于连国在阳光公司有业绩,就应享受增员奖,其他内容同上诉状。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上半年于连国为被告办理了4299640.47元的业务,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42996元,待原告落实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于连国在被告公司的具体业绩数额后,再增加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介绍于连国为被告办理保险业务,于连国一年内业绩达到30万元时,被告与原告之子张辉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将张辉的人事档案调入被告方,为张辉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当于连国一年内业绩达到60万元时,被告与原告之女张九萍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将张九萍的人事档案调入被告方,为张九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二、原告享受于连国业绩1%的增员奖。协议签订后,于连国在被告处办理了部分保险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收到被告方支付的5800元现金。
原告主张2009年上半年于连国为被告办理4299640.47元的业务,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42996元。其提供2009年上半年于连国的业绩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上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于连国2009年上半年的业绩数额进行核实反馈,被告未予反馈。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于连国自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的财险业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上半年至2014年的业绩数字,被告主张2009年以后的业绩与原告无关,一直未提供该数字。
原告还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原经理周生锋的录音U盘,用以证明于连国只要有业务,原告随时可以享受于连国业绩1%的增员奖。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和被录音的对象是谁,对于原告要求的2009年以后的奖励问题,录音资料中显示的周和于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由于连国和程绪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二人的身份证、2007年度承保清单和加盖被告公司车险专用章的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于连国经原告介绍的保险业务截止到2007年8月18日,保险业务只有2007年度的6万余元;2009年以后于连国的保险业务是通过原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程绪孔的介绍才发生的,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连国,原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未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异议成立,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协议约定的内容比较笼统,在打印完后公司专门在第一条上加注了期限一年内,第二条是第一条的延续,它们的意思是衔接的,按照通常的理解,合同的有效期是固定的,不可能产生永久有效的合同,原告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生活常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享受于连国业绩1%的增员奖,关于该条约定,原告主张只要于连国在被告处有保险业绩即应享受1%的增员奖,被告辩解称因第一条约定了“一年内”、第二条是第一条的延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条约定的主张更为合理。原告主张于连国2009年上半年在其公司的保险业绩为4299640.47元,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于连国2009年上半年的业绩数额,但被告未予提供,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09年以后的业绩与原告无关,是公司另通过程绪孔的介绍才发生的业务,但因程绪孔及于连国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于连国在被告处的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的业绩,因其本人未提供业绩数额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解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劳务报酬42996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2007年6月18日高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协议的有效期限是多长,该协议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
二审时,某保险公司申请于连国、程绪孔出庭作证,于连国证明2007年6月其经高XX介绍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业务,但该业务维持了不到一年,因河北省馆陶县干预的原因,2007年8月于连国公司的车辆便停止了在某保险公司所有投保。于连国并称经其协调,2009年某保险公司时任经理周生锋支付给高XX5000元后,高XX与某保险公司的协议也已终止。程绪孔证明,2009年经其以聊城保险协会秘书长的身份,与河北省馆陶县多方协调,于连国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重新建立了保险业务。本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2007年6月所订立协议的履行是以于连国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为基础,于连国与某保险公司有保险业务,高XX才能领取增员奖,于连国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终止,高XX与某保险公司的协议亦即丧失履行的基础。于连国作为保险业务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双方均称高XX2007年6月介绍的保险业务于2007年8月后全面终止,高XX亦未举出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于连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继续存有保险业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高XX与某保险公司2007年6月18日所订立的协议亦实际终止,原审认定该协议继续有效,属认定事实有误。
关于2009年上半年,华通汽车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数额问题。
二审时,高XX向法庭申请调查2009年至2014年于连国在某保险公司保险业绩的真实数额。某保险公司将相关台账提交法庭,关于2009年上半年华通汽车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该台账记载为17850.39元。一审时高XX提交的华通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上半年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为4299640.47元,该数据系于连国的妻子提供给高XX的。某保险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台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而于连国之妻向高XX提交的2009年上半年的保费数额属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该数据与某保险公司的台账相比,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于连国之妻提供的数据予以采信,由此,2009年上半年,华通汽车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及其他费用数额为4299640.4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2007年6月18日所订立协议的履行是以于连国的公司即华通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为基础,华通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有保险业务,高XX才能领取增员奖,华通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终止,高XX与某保险公司的协议亦即丧失履行的基础。因2007年8月份后华通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不再存有保险业务,高XX与某保险公司2007年6月18日所订立的协议也实际终止。2009年,某保险公司与华通汽车运输公司的保险业务又重新开始,系案外人程绪孔协调所致。但鉴于2007年高XX对某保险公司与华通汽车运输公司保险业务的建立做了一定的协调工作,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高XX支付增员奖42996元,本院不再予以变更。
高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2009年下半年之后的增员奖,因其与某保险公司的增员奖协议已实际终止,故对高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高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久强
审判员杜宏伟
代理审判员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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