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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7民终12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张彦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真,男,汉族,住榆次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就张X的损失并未根据责任判定予以合理的判定,根据我司条款中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存在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张X的答辩意见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要求全部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52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4时左右,苏斌驾驶冀AXXXXX、冀AXXX6挂欧曼牌半挂货车(车载靳利伟)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897KM+670M中路段时,与张X头北尾南停驶的晋KXXXXX、晋KXXX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接触肇事,造成苏斌、靳利伟受伤,张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盂县交警部门认定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晋KXXXXX、晋KXXX7挂号车系张X实际经营,张X以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主、挂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20025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9279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限额为2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张X的车辆损失,经张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车损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主车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挂车车损为29480元。张X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张X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450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张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有:晋KXXX7挂号车车损为29480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7680元。另,本案中张X还主张了拖车费6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倒货费5800元、交通费3190元,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张X提供的证据:张X身份证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张X驾驶证、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张X系晋KXXXXX、晋KXXX7挂的实际车主,其为该主、挂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且缴纳了相关保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公司作为张X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X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车损金额问题,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X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张X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技术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张X将车辆从盂县拖回祁县支出的拖车费6000元,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属于张X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主张的看货费、交通费,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光财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确认赔偿数额之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公司在赔偿张X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共计37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X事故损失376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X负担1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车损及相关损失。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张X的车辆损失,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在支付张X赔偿金后,对第三人应赔偿部分享有代位求偿权。上诉人所提其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
审判员张晓军
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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