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XX与某保险公司、姜X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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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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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381号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XX。
原审被告:平度市恒瑞装饰材料商店。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XX、原审被告姜XX、平度市恒瑞装饰材料商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患肢3月内避免负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肢损伤十级伤残导致的误工应以90天10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锦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姜XX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99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1425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6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窦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锦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姜XX驾驶被告装饰商店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窦XX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XX无责任。被告装饰商店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窦XX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991.4元。2016年3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窦XX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25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车损评估意见,总值为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窦XX系失地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姜XX驾驶被告装饰商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窦XX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车损600元,清障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法院折中定为8000元;主张的误工费25350元过高,应为22302元(132.75元×168天);主张的护理费14250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法院折中定为8628.75元(132.75元×5天×2人+132.75元×55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7000元。
综上,原告窦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41762.15元(13991.4元+100元+80740元+600元+200元+8000元+22302元+8628.75元+200元+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600元+200元),共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962.15元(141762.15元-120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姜XX、装饰商店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XX经济损失1208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XX经济损失2096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窦XX对被告姜XX、平度市恒瑞装饰材料商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窦XX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损伤,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张好栋
审判员牛珍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