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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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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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24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刘渠子社区。
负责人吕凤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溶溶,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
法定代表人李树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吕凤前、被上诉人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和未到庭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溶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死者薛彦在2011年12月17日出险时,第一份保单已经过期,只有第二份保单生效,即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20辆车的驾驶人员意外险,该单位实际上拥有的车辆至少为230辆,为严重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原理,在不记名投保时,保险理赔需按照投保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即本案中应为17391.3元;2.依据《保险法》42条规定,该驾驶人员意外保险在没有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其只能按照《继承法》将赔款支付给死者的法定受益人而非按照投保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不经过死者法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即判决赔付给被上诉人是违法的。
一审原告诉称
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照230人均享受20人的投保赔偿金额作为薛彦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清单的前提下就办理了保险手续,过错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对于保险赔偿由谁领取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总投保人数230人。第一份保单的保险期限是2010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投保人数210人。第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限是2011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投保人数20人。两次投保每人保额均为20万元,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投保时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及车辆信息。2011年12月16日23时许,原告所有的陕JXXX88号油罐车从吴起县柳沟选油站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道川刘河湾处发生肇事,造成驾驶员薛彦死亡,车辆受损,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员薛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陕JXXX88号油罐车的驾驶员薛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以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被告虽辩称该保险采用的是定车不定人,并且陕JXXX88号油罐车应当在第一份保单内,但投保时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或者车辆信息,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起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有的陕JXXX88号油罐车的驾驶员薛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上诉称因本案争议保单为不足额投保,保险理赔应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该保险在没有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按照《继承法》将赔款支付给死者的法定受益人而非被上诉人的理由,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该合同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小炯
审判员霍雨枫
代理审判员孙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