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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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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7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
代表人:胡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叶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可以分析得出案涉事故属于自燃,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火灾”。根据保险条款附则部分中火灾的含义,“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叶XX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自燃险,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涉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次事故属于自燃,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3.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也是错误的。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推定全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具体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事故发生在本次投保后的第5个月,车辆使用存在折旧是常识,推定全损的保险金额应当扣除车辆折旧后计算。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二十七条对此也有约定,折旧金额8595元=新车购置价(84300)×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17月)×月折旧率(0.6%),推定全损后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应当为75701.4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即使认定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也应当为75701.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叶XX辩称:1.根据案涉车损险条款中的约定,因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属于阳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认定案涉事故属于自燃。即使属于自燃,火灾也包括了因自燃引起的事故;2.阳光财险公司也未就火灾的文义向叶XX作出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术语含义的约定对叶XX不发生效力;3.关于车辆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折旧条款属于限制叶XX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叶XX一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叶XX通过电话投保方式,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新车购置价”为843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300元。保单背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之后再无其他内容。
2015年12月26日22时10分许,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鼓楼区燕康园3-1号洪鼎盛汽车修理厂发生火灾。2016年1月15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鼓楼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A×××××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室内的右侧(副驾驶前方),起火原因排除纵火、遗留火种、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汽车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事故发生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叶XX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经叶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2016年6月6日,公估公司作出定损结论,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合计定损金额为100974.94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超过该款车型新车价格,叶XX支付评估费6238元。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本案应适用的相关条款内容。其中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载明:车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条款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附则第三十七条载明: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损害。
叶XX对上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收到过该条款,其收到的保险资料仅有某保险公司通过快递交付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该保单背面并无上述免责条款等内容。同时,叶XX还认为,即便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保险条款,但该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不予适用。针对保险条款的交付及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说明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
一审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5日购买,含税价格为9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叶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叶XX提交的保单背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属于自燃,无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即便本次事故属于自燃,某保险公司亦应举证证明其就自燃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向叶XX交付了车损险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理,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在维修期间造成损失应依约免赔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叶XX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因火灾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84300元,保险金额亦为84300元,而案涉车辆的原始新车购置价为92300元。由此可以看出,保险金额系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的,该事实亦符合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交并认可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评估报告,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合计为100974.94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超过该款车型新车价格,故可以认定车辆已达全损。另外,叶XX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即赔偿84300元。某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数额应扣除折旧费用的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评估费623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XX保险金84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评估费6238元,合计71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的签名为“叶XX”,叶XX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2.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如果案涉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公安消防部门对案涉事故属于火灾已作出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火灾引起投保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系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因火灾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定值保险,二是不定值保险。其中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定值保险是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依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应以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叶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案涉的车辆保险系不定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存在错误,被保险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应以该时间作为已使用月数的起算点,至保险事故发生日2015年12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主张已使用月数为17个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8598.60元(8598.60元=84300元×17月×0.6%),实际价值为75701.40元(75701.40元=84300元-8598.60元)。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叶XX理赔的金额为75701.4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XX保险金75701.40元;
三、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评估费6238元,合计7192元,由叶XX负担73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13元,叶XX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劲松
审判员夏奇海
审判员朱永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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