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雷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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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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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1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吕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特别授权),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2时40分左右,雷庆驾驶川REXXXX小型越野车从西充县城城北新区往牛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英伦尚品售房部外时,不慎撞到右侧行道树及垃圾桶,致车辆、行道树、垃圾桶分别受损,事故发生后,雷庆致电某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发生情况。阳光保险公司以短信回复称:你新车01月16日报案的事故号为C21590508201580XXXX,由手机号XXXXX的查勘员联系您。随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查勘员文超到达事故现场,在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将事故车辆拖至西充县新时达汽车维修厂(简称新时达维修厂)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25,486元。雷XX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理赔的条件,于2015年7月1日向雷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雷XX,您好,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交强险(保单号:121590507201400XXXX),商业险(保单号:121590508201400XXXX)项下承保的川REXXXX号机动车辆于2015-01-16凌晨2:30由雷庆驾驶在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天宝寺村东风东路城北撞树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我司经过现场勘查,并对事故经过展开详细调查。发现您未如实告知事故发生情况和出险原因。现给予拒赔处理。2015年7月16日,雷庆向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西充县交警大队)报警。西充县交警大队根据雷XX陈述及对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查勘员文超进行询问后,按照简易程序做出了第20150109-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西充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雷庆向南昌世纪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行道树损失4,000元。
原审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REXXXX的车主为本案原告雷XX,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雷庆持有驾驶证,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保额为439,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无正式号牌投保盗抢险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发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其他: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2.单方肇事,必须有本保险公司或交警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3.本保险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没证据;……第十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雷XX向原审提起诉讼的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5,486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及某保险公司延迟赔偿造成的损失8,000元,共计137,786元.
原审认为,雷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有的川REXXXX号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为雷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雷XX同意的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雷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存在伪造现场,雷庆并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而拒绝理赔,但根据雷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雷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了险,而保险公司亦委托查勘员文超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由文超安排将车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虽然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依照保单上特别约定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文超将车拖至处理厂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的,某保险公司认为雷庆并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就此事向公安部门报警的记录以及公安部门做出的结论,对此主张无法予以认定,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由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查勘员拖至修理厂,应当认定该修理厂是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虽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发票为证,应当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为125,486元。对于雷XX主张的施救费,因该车系南充财保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拖走,是否产生施救费不可知,且雷XX也未提交施救费的票据,对雷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行道树的损失,虽然案涉调解协议是在西充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但调解是在事故发生的半年后才进行,西充县交警大队仅根据双方陈述促成调解的达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道树产生的损失,故对雷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雷XX虽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向其给付交通费及延迟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XX支付保险理赔款125,486元;二、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费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隐瞒事故真相。案涉车辆所称的驾驶员雷庆系雷XX之子。雷庆在发生车祸后未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延迟向某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未按某保险公司事故查勘员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雷庆的驾龄较长,于2015年1月16日凌晨2:30分在路况极佳的情形下撞到路边行道树与常理相悖。经某保险公司核查,弹出的安全气囊上有血迹,故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系案外人驾驶,并涉嫌酒驾。2.伪造现场和编造证据。加盖南充市世纪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4,000元收条不实。雷XX为达骗取保险赔款目的,于2015年9月2日编造了收取行道树损失的收条。3.车辆损失金额不实。案涉车辆于2014年3月登记注册,出险时的价值只有390,000元。某保险公司未指定事故车辆的维修地点,雷XX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雷XX虽为证实车辆损失提供了“供货单”,但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将供货单作为维修项目的结算单,且提供的供货单系红联,应由库管员持有。再则,供货单载明的配件是否在事故中受损及配件价格是否客观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维修单位未开具正式发票证实维修金额,雷XX提供的维修发票系“李树琼”代为开具。原审认定的车辆维修金125,486元较高,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雷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已查明,雷XX之子雷庆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有拨打“95510”报案后的“阳光保险”回复短信佐证。“阳光保险”短信载明“由手机号XX的查勘员联系您”。该手机号的所有人即本案查勘员文超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通知新时达维修厂将事故车辆拖走和维修。雷庆要求到4S店维修的意见未被文超采纳。文超承诺维修费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新时达维修厂的维修结果能达到4S店维修的效果,并与雷庆、维修人员一起到达新时达维修厂后再次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雷XX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征询了某保险公司及原审法院意见才向新时达维修厂支付的维修费125,486元。维修费发票虽记载收款方是李树琼,但李树琼是新时达维修厂的财会人员,李树琼是代表新时达维修厂开具维修发票,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树琼替新时达维修厂代开维修发票的事实不成立。在雷庆提出是否需向交管部门报警后,文超回答称因本次是单方事故无需向交管部门报案。故某保险公司称雷XX未按文超要求报警不实。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嫌酒驾、存在伪造现场、编造证据纯属推测,无事实依据。若车辆驾驶员涉嫌酒驾,文超在查勘现场后就应报警处理。某保险公司为达到不理赔的目的杜撰的事由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2015年7月27日,西充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载明,文超是新时达维修厂的业务经理,平时也代理保险业务、查勘事故现场和定损。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雾很大,路面是干的,路面平整,道路两边没有路灯。事故车停在路边,车的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叶子板、右前胎等多处都被撞坏,全车气囊都基本爆开,无法开动。路边绿化带的一棵树被撞断、垃圾桶也被撞坏。事故现场只有一人,男性,自称驾驶员,名叫雷庆,没有闻到雷庆身上有酒味,雷庆在事发时应该没喝酒。雷庆要求保险公司车辆来拖走事故车辆。文超遂将自驾车开回修理厂后,再把修理厂的拖车开到现场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厂。2016年3月16日,《四川省南充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收款方名称为李树琼,李树琼是新时达维修厂财会人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雷XX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有被隐瞒的真相;(二)案涉事故是否存在伪造现场和编造证据;(三)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客观。
(一)关于本案是否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雷XX之子雷庆于2015年1月16日2时40分左右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及时拨打“95510”向“阳光保险”报案。“阳光保险”短信回复由查勘员文超查勘现场。文超在2015年7月27日接受西充县交警大队询问时关于“事故现场只有一人,男性,自称驾驶员,名叫雷庆,没有闻到雷庆身上有酒味,雷庆在事发时应该没喝酒”的陈述,印证了雷XX关于事故车辆由雷庆驾驶,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再无其他人员的主张。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案涉事故系酒驾,肇事者被雷庆顶替,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伪造现场和编造证据的问题。经查,文超在查勘现场时已进行拍照,并在西充县交警大队陈述,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雾很大,路面是干的,路面平整,道路两边没有路灯。事故车停在路边,车的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叶子板、右前胎等多处都被撞坏,全车气囊都基本爆开,无法开动。路边绿化带的一棵树被撞断、垃圾桶也被撞坏。依据当天的夜间气候状况,即使雷庆有丰富的驾驶经验,也无法避免出现意外。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雷庆伪造了事故现场和编造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该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客观的问题。经查,从文超在西充县交警大队关于“雷庆要求保险公司车辆来拖走事故车辆。文超遂将自驾车开回修理厂后,再把修理厂的拖车开到现场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厂”的陈述来看,文超是代表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新时达维修厂维修的,并印证了雷XX关于雷庆要求到4S店维修的意见未被文超采纳的主张。2016年3月16日《四川省南充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虽载明收款方名称为李树琼,但雷XX关于“李树琼是新时达维修厂财会人员,李树琼是代表新时达维修厂开具维修发票,其开具维修发票是履行职务”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同时,虽然文超是新时达维修厂的业务经理,但其代表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该厂维修,在无证据证明雷XX与新时达维修厂串通开具了虚高的维修费发票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雷XX向新时达维修厂支付的维修费数额125,486元,全额向雷XX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虽关于事故车辆维修费不客观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阳
审判员罗晓翠
审判员何顺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