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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1民终19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杜德荣,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51942。
委托代理人赵丹,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6114497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南大街1号C区-16号。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010351942。
委托代理人谢蒂星,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赵彤,工行金阳支行行长。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阳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周X与第三人工行金阳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周X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价格为1020127元的宝马汽车一辆,周X自行支付首付款306127元,剩余购车款周X通过其在工行金阳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14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43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411元;周X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工行金阳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2820元。周X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周X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2012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20127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20127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金阳支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6%……;(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2014年10月1日,案外人宋开胜驾驶该贵G×××××车辆,与另一机动车驾驶人李纯洁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G×××××车辆的驾驶员宋开胜、乘客宋沛璘、周X、宋海铭,渝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纯洁、车上乘客郭芝晶、李志良受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纯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开胜承担次要责任,李志良、郭芝晶、宋沛璘、周X、宋海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求判令: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5万元、救援服务费400元、拖车费2900元、停车费2150元,以上共计1055450元;2、赔偿原告伤损贬值损失20万元及购车手续费92820元;3、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606.46元(包括车上人员宋开胜的医疗费9043.9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02元﹤住院9天,按每天78元计算﹥、营养费450元﹤每天30元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计算9天﹥;车上人员宋海铭治疗费317.46元、交通费3000元);4、支付原告医疗费4744.42元;5、被告赔偿因其拖延修复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在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60000元/月及事故车辆50元/天的停车费,直至车辆修复后可以使用为止;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为车牌号为贵G×××××号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20127元,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被告应按照此保险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客车月折旧率为6%的约定。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险,故保险条款中“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约定,也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1020127元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105545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05万元、救援服务费400元、拖车费2900元、停车费2150元),已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保险车辆应推定为全损,被告进行赔付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贵G×××××号车辆系原告通过其在第三人工行金阳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推定为全损,被告就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的理赔金,应先行赔付给第三人。审理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截至2015年12月,原告尚欠257829元未归还第三人,原告亦同意被告先行将该款赔付给第三人,故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款1020127元,应将其中257829元直接支付给工行贵阳金阳支行,余款762298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损损失及购车手续费的诉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以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宋开胜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对该部分费用14105.86元(宋开胜的医疗费9043.98元+宋海铭治疗费317.46元+周X医疗费4744.42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拖延修复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在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60000元/月及事故车辆50元/天的停车费,直至车辆修复后可以使用为止,其并未提交此费用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依据,也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依据,对该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G×××××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257829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二、某保险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贵G×××××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762298元给周X;三、某保险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14105.86元给周X;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周X负担2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判中“驳回原告周X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具体金额为493500元整;2.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预交的诉讼费为21559元,并重新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理由:1、上诉人请求的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2.一审判决对于案件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此诉讼费由四张一审法院的收费票据组成,分别为14445元、112元、50元、6952元,合计为21559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是修复车辆期间的租车费和停车费,该车是不用修理的,所以不存在修理期间的问题;2、本案的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即第三人),在工商银行没有同意将钱给上诉人的时候,保险公司是不敢将钱给上诉人的,本案经过了好几次协商,被上诉人之前和涉案方都商量过,但是因为重庆的保险公司不同意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工商银行是第一受益人;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是因为被上诉人也想尽快理赔,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也受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后,未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核定,并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因与案外人协商未果才导致未及时定损,该辩称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定损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租车损失及停车损失共计4935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迟迟未予赔付,使上诉人不能实现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视为预期利益受损,为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功能,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后的第三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金按照原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保险赔偿金共计776403.86元(762298元+14105.86元)予以计算。
综上,上诉人周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X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76403.86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9元,由周X负担825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周X负担8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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