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符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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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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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10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X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乙,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系符X甲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符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湘09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符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湘09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益阳中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偿3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符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符X甲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就认定符X甲的车辆维修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的判决明显错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我公司与符X甲缔结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保险合同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报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适用保险条款规定,所以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需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相应的车辆维修费。而本次事故中,符X乙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所负赔偿的金额应只有1486.8元,剩余损失应由符X甲找案外人符策谋索赔。
一审被告辩称
符X乙答辩称:我是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全保,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956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HXXX58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38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日0时至2016年8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5月13日,符策谋驾驶无牌照电动车从桃花江镇菜根堂海鲜店小巷往振兴路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振兴路口左转弯时,符X甲之妻符X乙驾驶保险车辆湘HXXX58小车直行,因符策谋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符策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策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符X乙符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符X甲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4956元,符X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符X甲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车损维修费4956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只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可以在向符X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提出的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符X甲支付赔偿款49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符X甲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符X甲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失,维修花费495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4956元是否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符X甲可以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符X甲。某保险公司自向符X甲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符X甲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上诉中提出应按次要责任进行比例赔付,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赔偿的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周佑明
代理审判员曹义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