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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8民终35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江苏省盐城阜宁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2028元、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车损失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重新鉴定程序缺乏监督,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保险车辆陕XXXXX丰田轿车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物价鉴定损失金额为204530元人民币,残值价格5000元。期间,上诉人将该车相关信息、事故损失照片报送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予以竞拍,于2016年1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事故车辆残值报价单,残值报价金额为1030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以此申请重新鉴定,并在申请中要求参与损失核定,重新鉴定中,榆林中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当事人参与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直接指定评估中心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评估书,鉴定残值14240元,与上诉人提供的拍卖估价单相差悬殊7倍多,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上诉。二、一审判决违反保险补偿原则,判决致使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致使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本案针对保险事故车辆,两次鉴定结论均与残值报价悬殊极大,保险车辆足额投保,上诉人主张将车险限额全额赔偿,残值拍卖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判决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上诉,望二审依法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仇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仇XX经济损失共计20553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04530元、鉴定费1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仇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单的形式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一份商业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221832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驾驶员仇XX驾驶陕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过境线307KM+400M处时,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使冯昊远驾驶的陕XX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仇XX、冯昊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昊远无责任。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原告所有的陕XXXXX号车辆,损失为20453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陕XXXXX事故车辆损失残值价值为人民币14240元。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榆方评报字(2016)第152号关于对陕XXXXX车辆残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XXXXX车辆残值金额为人民币1424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204530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经鉴定的车辆损失为204530元,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陕XXXXX事故车辆损失残值价值为人民币14240元,故扣除残值涉案车辆陕XXXXX的损失为190290元,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1832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重新鉴定花费4000元鉴定费,该项费用系被告为了确定涉案车辆的残值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仇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90290元;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仇XX负担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2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缺乏监督,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经查,一审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关于残值归属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将车险限额全额赔偿,残值拍卖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判决有失公允。经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保险残值的处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残值应归其所有或其与被上诉人对残值归属进行过约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扣除残值后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9029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审判员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常跃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寇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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