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聚星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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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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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9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聚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新民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750号。
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XX,吉林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聚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聚星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6月15日,案外人王本荣驾驶聚星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在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孤山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15人受伤,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本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对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有关的四家旅行社进行理赔,之后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岛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聚星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770714.02元及诉讼费用。黄岛法院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聚星公司赔偿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770714.02元及诉讼费用。聚星公司未参加该案诉讼,收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时,因超出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而未被受理。聚星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每座保险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0年6月15日聚星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承保期限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聚星公司770714.0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虽然聚星公司投保的×××号车辆在承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车受雇于青岛远洋国际旅行社、青岛和谐假日旅行社、青岛求实旅行社、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上述四旅行社已为车上乘客在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办理车上人员的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上旅行人员向四家旅行社提出索赔,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某保险公司并未收到索赔申请和其他任何相关材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由于聚星公司未向伤者赔偿,也未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伤者赔偿,伤者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聚星公司在收到黄岛法院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提起诉讼的传票后,既未应诉,也未及时对判决提起上诉,同时也未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诉讼,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所以应当驳回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聚星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聚星公司起诉超过两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聚星公司雇佣的案外人王本荣驾驶聚星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在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孤山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15人受伤,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本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对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有关的四家旅行社进行理赔,之后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向黄岛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聚星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770714.02元及诉讼费用。黄岛法院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判决聚星公司赔偿人民财险青岛市南公司770714.02元及诉讼费用。聚星公司未参加该案诉讼,收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时,因超出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而未被受理。聚星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每座保险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其重点是对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既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同普通意义上的人身意外保险,而是承担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责任保险仅是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应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如果被保险人未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未被确定为责任承担者,保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抗辩。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所雇佣的案外人驾驶员王本荣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客运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即便按照黄岛法院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13年4月25日计算,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两年,所以某保险公司要求驳回聚星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由聚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聚星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事故虽然是2010年6月15日发生,但是伤者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也未赔偿伤者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的条件,因而一直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现伤者依据旅游合同中的责任险,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伤者放弃了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的权利。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向上诉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虽然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上诉人一直积极的申请再审,因种种原因再审请求未被受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再审未被受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保险金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虽然上诉人并未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代位求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理赔款的金额已明确,因此被上诉人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伤者(代位人)即可。2013年11月1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被上诉人将投保的理赔款交付到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执字第709-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目前被执行人已将延边聚星客运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送到某保险公司,因此已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予以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市支南公司起诉上诉方聚星客运公司一案的判决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时间为2016年,因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的再审未被受理之日起计算,我方认为这一观点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只能依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计算,只能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伤者未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也未向伤者赔偿损失,因此不具备提出理赔申请的条件,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聚星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已经超出理赔期限,不同意理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虽然聚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此时聚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是到2012年6月14日。尽管聚星公司在未履行赔偿前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具体数额,但聚星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的二年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以便某保险公司查明相关事实,聚星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五年多后于2016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延边聚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张新颜
审判员 崔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