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欧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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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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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1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台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址:凯里市。
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甲,男,苗族,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梅影村三组村民,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苗族,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萃文社区居民,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苗族,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萃文社区居民,住贵州省台江县。系贵子租车行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乙,女,苗族,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五岔村二组村民,现住贵州省台江县。系贵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欧X甲、叶X、张X、欧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可该案只是请求汽车修理费用,我公司不应垫付,且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先行垫付财产损失12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以及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法院判决不能一味追求受害人利益最大化,而忽略责任方的法律权益,导致责任方的利益受损。
各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欧X甲、叶X、张X、欧X乙、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损失125000元及诉讼费1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H×××××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樊福林,该车在原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贵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欧X乙,该车先后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XXX01252260000037361),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15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15时止;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252260000017239),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0时至2013年12月25日0时止;3.“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35226T00000061),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48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万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司机责任险1万元/座×1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欧X乙、张X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挂靠补充协议》。被告欧X乙将贵H×××××车辆挂靠在被告张X开办的台江县贵子租车行,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11月10日19时41分,徐光锦在被告叶X的担保下,与被告张X签订《台江县贵子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贵H×××××号轿车。徐光锦、被告叶X承租该车后,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欧X甲驾驶。同日21时20分许,欧X甲驾驶该车从凯里三棵树往雷山方向行驶至黎路线243KM+100M处(南花树路段)时,在下转弯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凡建云驾驶的贵H×××××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2013SJ1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欧X甲属无证驾驶,在转弯越线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凡建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福林将贵H×××××号车拖到贵阳4S店星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125000元。2014年1月17日,樊福林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原告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经凯里市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凯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樊福林车辆修理费125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樊福林银行账户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5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590元。随后,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承担其向樊福林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2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590元。另查明,徐光锦已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被保险人樊福林的车辆损失125000元,依法取得其对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被告财保人险台江支公司作为贵H×××××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贵H×××××号轿车与贵H×××××号小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贵H×××××号小车的驾驶人被告欧X甲无证驾驶负全责,庭审中就如何履行保险义务,被告财保人险台江支公司提出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理赔,即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的辩解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之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应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告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告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所以,对被告财保人险台江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代位追偿的125000元损失,被告财保人险台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
对于不足部分3000元,根据被告财保人险台江支公司与被告欧X乙签订的保单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欧X甲,其无驾驶资格而驾驶徐光锦租赁被告叶X担保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从事车辆驾驶的禁止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00元(3000元×60%)为宜。徐光锦、叶X将租赁的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即900元(3000元×30%)较为妥当,具体为每人承担15%即450元(3000元×15%)。原告放弃对徐光锦主张权利,其责任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叶X作为徐光锦租车行为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能否因原告的放弃行为而免除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其担保包含了对租赁车辆安全行驶,合法使用的监督责任和损害后果的赔偿担保,作为担保人叶X未尽到完全责任,对本案担保不能按普通的债务担保来处理,所以原告放弃对死者徐光锦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其仍应承担前述责任,其代理人要求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贵H×××××号小车为非营运性车辆,而被告张X在明知的情况下同意被告欧X乙挂靠其车行出租营利,违反了国家关于车辆从事营运的相关规定,二者均存在一定过错,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应不予支持,为规范和引导车辆租赁市场的相关行为,二者应承担10%的责任,具体为每人5%即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欧X甲赔偿原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1800元;被告叶X赔偿原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450元;被告欧X乙、张X各赔偿原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该款乙保险公司已预交1416元)。被告欧X甲、欧X乙、张X、叶X及原告各承担50元;其余2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县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被保险人樊福林的车辆损失125000元,依法取得其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H×××××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请求代位求偿的125000元损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于不足部分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人的过错情况,由被上诉人欧X甲、叶X、张X、欧X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欧毅
审判员杨再幸
代理审判员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