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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万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31民终22号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公司负责人:郑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鸥,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建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万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鸥,被上诉人刘X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原审第三人万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0月13日,万建康委托刘XX为云AXXXX挂集装箱半挂车以刘XX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2011年12月16日万建康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云AXXXX挂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但未变更登记。2012年6月25日,万建康驾驶云云SX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云AXXXX挂集装箱半挂车(载王某某)运输葡萄。2012年6月26日7时10分许,当车行至云南勐腊县境内小磨公路K125+550米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云JXXX22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金某)相撞,造成金某某、金某死亡,万建康、王某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及万建康所运输的葡萄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磨公交认字〔2012〕第53289942012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建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代为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相关损失认定,认定云AXXXX挂集装箱半挂车上所运载的葡萄受损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勐腊县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和调解方式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金某、金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及造成万健康与金某某之间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处理,但并未涉及车上货物赔偿的任何事宜。但某保险公司以已经将云AXXXX挂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赔付到勐腊县人民法院为由拒绝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对保险车辆(云AXXXX挂)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进行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已经将保险赔偿金赔付到勐腊县人民法院,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勐腊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收款证明,并且勐腊县人民法院仅对交通事故中造成金某、金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及造成万健康与金某某之间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事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自己的答辩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车辆(云AXXXX挂)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额应是多少的问题,保险车辆车上货物责任险所投保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待事故发生后再进行评估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保险标的的损失为人民币120000元,即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双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只赔偿车上货物损失的50%,另外50%的赔偿应由对方肇事者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双方肇事者并未进行处理,被保险人未从对方肇事者获得任何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不应将对方肇事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减,某保险公司答辩只赔偿车上货物损失的50%不予支持。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的规定,本案保险赔偿金应免赔10%,即保险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108000元〔120000-120000X10%〕。但本案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低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不足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的保险金为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是刘XX,但刘XX仅是代万健康购买保险,保险车辆(云AXXXX挂)的实际所有权人、使用管理人为万建康,实际向货主赔偿损失的也是万建康,刘XX在起诉时、庭审中都表示同意某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应为万建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建康支付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2、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上诉人无赔偿义务。双方签订的《车上货物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仅对《货物分类表》中的一至四类货物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无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且不存在被上诉人放弃保险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一直认可并愿意支付,仅是在支付的金额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上诉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该抗辩,若二审予以支持则超出了两审终审的审判机制;3、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半挂式集装箱,以运输鲜货为主,只要是该车可以运输之货物受到损害,上诉人即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已经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万健康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刘XX的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刘XX认为原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上诉人表示只愿意赔付50%,另50%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金某某主张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其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要求其赔偿10万元车上货物险,但上诉人只愿意赔偿50%,并称已经将该款打入勐腊县法院,但经核实并未打入的事实。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确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XX投保的货物损失应否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货物分类表及赔偿办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刘XX要求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畴。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XX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是一审审结后才出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万健康认为该份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说明赔偿的范围和种类,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
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万健康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提交证据佐证在被上诉人刘XX购买保险时已经对免赔的范围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并已将该分类办法送达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的答辩,能证实被上诉人刘XX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提出赔偿的要求,上诉人亦同意在50%的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XX投保的货物损失应否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即“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及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磨公交认字〔2012〕第53289942012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原审第三人万健康与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50%负责赔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在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进行处理,被保险人未从对方肇事者获得任何赔偿时,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不应将对方肇事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减的理由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其享有10%的免赔率,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赔1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货物实际损失是12万元,因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损失的50%即6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审第三人万健康6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曹明磊
审判员张静玲
审判员杨永卿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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