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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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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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第4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波。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赵正键。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17时许,案外人敬波借用冯XX的川RXXX60“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车驾驶至阆中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时,车辆撞在路边因修建嘉陵江三桥而堆放的桥梁上,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敬波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照相后,均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撤离现场。后冯XX将车辆交由阆中市华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0,000元。冯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11,570元,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现场系伪造为由拒绝赔偿。
另冯XX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225,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冯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XX车辆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损,且某保险公司亦派员至现场勘验、照相,某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事故现场系伪造为由拒绝理赔,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冯XX主张维修费11,570元,而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10,000元,故认可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冯XX维修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但结合双方的证据可以清楚得出本次事故现场系伪造,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冯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未提及事故现场涉嫌伪造,双方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生争议,也没有报请第三方如交警部门加以评判。某保险公司嗣后以事故现场系伪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莉
审判员张志平
审判员龙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琼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