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牛XX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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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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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冯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林、李瑛,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李瑛,被上诉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牛XX系晋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于2013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第三者损失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3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给原告开车的司机王某向被告报案称,其将晋EXXXXX车辆停放在晋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御花园酒店后院,倒车时与其右边相反方向停放的晋EXXXXX宾利轿车发生剐蹭。被告接报案后当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拍了照片。随后,晋EXXXXX车主到郑州宾利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车,于2013年12月7日将车修好,修车费为22000元。原告的车辆也予以了维修。之后,原告持修理宾利车辆的单据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怀疑原告司机报的是假案而不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受了原告牛XX司机王某的报案,如认为王某的报案系虚假报案,应当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被告虽然提供了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因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且鉴定机构仅仅是依据照片作出的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方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所报事故为虚假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牛XX保险赔偿款2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涉事故车辆划痕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诉的交通事故不属实,上诉人不予赔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事故不属实,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22000元,并提供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及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其主张。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得出,被上诉人牛XX对该鉴定意见书也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事故现场照片及王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综上,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事故不属实,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22000元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张钰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