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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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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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8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2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275KM+20M时,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该车花费施救费2800元。
2015年3月28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六支队兰南高速方城路政大队向原告下发的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波型钢板护栏(4M)路块、护栏立柱5根、砼硬化路肩2平方米,原告需赔偿544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缴纳5440元。2015年4月29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D×××××号马自达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7581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某保险公司襄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3547.5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车的车辆损失费77581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80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8381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路产损失5440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2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而未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任XX赔偿款85821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任XX负担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案件标的车辆已修复无法鉴定为由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单方鉴定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的,上诉人提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且上诉人未出示事故车辆与鉴定意见不符合的证据,故其理由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争议的标的车辆在有资质且在河南省鉴定人名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确已修复,重新鉴定丧失充分的条件。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保留了相应的申请鉴定的期限和权利,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申请从新鉴定有无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如申请鉴定,需在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应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甄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