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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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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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迪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章旭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混凝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通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通利公司将自有的浙A×××××(发动机号码:P××××)星马牌重型货车交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67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43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通利公司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通利公司货车驾驶员韩某驾驶车牌为浙A×××××的重型货车,在杭州市江干区杭政储出(2007)68号地块办公商业金融用房(一期)项目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礼让行人,与工地内的工人张某刮擦,致使张某倒地后被重型货车左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事故。经现场勘察与调查,驾驶员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韩某所在的单位通利混凝土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0元,同时通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根据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案涉死者的丧葬费应为22256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案涉死者的死亡补偿金应为7570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70520元。另某保险公司自认可赔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死者的死亡补偿金的赔付标准。对此,通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张某生前从2011年11月起入职于上海永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虽对通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通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张某生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50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50795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0元,由通利公司自负20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5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通利公司与张某家属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适用赔偿标准应为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应为20043.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808元,总损失金额应为849851.5元。本案不能因起诉时间为2014年就按照2013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如果按照2014年起诉的新标准计算,赔款将超过通利公司赔偿的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49851.5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通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通利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在2014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原审判决参照的《浙江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通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的金额是980000元,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也未超过前述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通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原审法院依据《浙江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江平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