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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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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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5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10时50分,陈春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3公里+300米(西半幅)处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并冲出护栏侧翻于护栏外,造成陈春及于岢可等15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XX系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吴XX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吴XX就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陈春系吴XX的聘用司机,依法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强制报废期至2022年7月18日。
事故发生后,吴XX因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5000元并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吴XX另支出车辆检测费800元。
原审诉讼期间,吴XX申请对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吴XX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验、市场调查和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事故报废,经过评定估算,报废后的残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2000元。吴XX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扣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月折旧率。原审诉讼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车辆受损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吴XX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属于保险利益方,有权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吴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以其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金额为180000元。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已达到报废,残值为1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吴XX车辆损失168000元(180000元-12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内容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对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同时,事故发生后,吴XX因车辆施救所支出的5000元施救费、800元检车费及因评估所支出的2000元评估费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亦应予以保护。吴XX因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所支出的2700元赔偿款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700元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综上,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85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保险金1785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该条款无效错误;二、其申请原审法院对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错误;三、本案评估费及检车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车主吴XX的车辆受损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问题。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条款在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同时,排除或限制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对该条款,保险人未作如加黑加粗字体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判认定该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吴XX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申请原审法院对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错误的问题,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以其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保险人同意,并已按该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已达到报废,残值为12000元,由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凭,应予采信。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依法对被保险人吴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显属多余,故原判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评估费、检车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评估费、检车费系吴XX因该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