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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曹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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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7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应县。
负责人:贾X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XX,男,汉族,朔州市朔城区X乡X村人,现住朔州市X区。该服务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应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XX、被上诉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28日曹X自养的蒙JXXX65、蒙JA370货车在河北唐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及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曹X与甲保险公司就车损理赔无争议,车辆施救费甲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支出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曹X已垫付的施救费13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运营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保险合同效力无异议。二、曹X提供由唐县顺达停车场开具的发票,主张13500元施救费,保险人不予认可。该施救费票据是停车场开具,与其经营范围相冲突。且施救内容不明确。保险人认为根据实际情况10000元施救费用较为合理。
原审查明,曹X所有的蒙JXXX65、蒙JXXX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保额为216000元。2015年2月28日7时许,张彪驾驶曹X所有的蒙JXXX65、蒙JXXX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西苇村路段,因道路结冰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山石,致张彪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唐县顺达停车场为曹X将车吊起并送到应县进行维修,花吊车费45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3500元。曹X与甲保险公司就车辆修复已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县顺达停车场收款发票、唐县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曹X与甲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曹X请求理赔13500元施救费考虑其实际确已支付,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曹X车辆施救费135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施救费偏高,该施救费票据是唐县顺达停车场开具,与其经营范围相冲突,且施救内容不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X辩称,施救费是其实际支出,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施救费偏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曹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曹江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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