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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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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京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8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2014年3月15日7时15分,案外人竞亚辉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故车京A×××××经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4873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53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维修费清单,修理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XX为事故车京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53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过高。原审原告郭XX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法院依据汽修厂的更换而不是修理的明细表、及事故后随意开具的修理发票,认定车损为48730元。该车损明显估损过高。应当以我公司估损30000元为准。施救费4800元明显偏高,(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及2005年《关于我省道路拖车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市内外公路、高速公路清障收费均执行此标准。事故发生地距离修理厂只有20公里,事故车总质量30吨,按标准计算施救费应为2900元。二、诉讼费1138元不属于本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17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修理费的数额为48730元。上诉人没有对维修部位提出具体异议。上诉人提出定损金额为30000元,但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在一审中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的《通知》,其是针对的河北省内施救单位收费,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北京朝阳区,不适用该《通知》,答辩人的车辆侧翻施救需要用吊车和拖车两种救援工具,不是单纯的拖车,且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上诉人应当进行保险理赔。二、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高于实际损失及施救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诉讼费用是否属于理赔范围。首先,关于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数额的依据是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上诉人仅认为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其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亦未对事故车辆的维修部位及更换的部件提出具体异议。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施救费问题,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施救单位系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的标准不应适用河北省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施救费,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所以,原审依此认定无不妥。再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 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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