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甲、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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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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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丙。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X,石家庄市桥西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55分许,韩X甲、王XX之子,吴X之夫,韩X乙、韩X丙之父韩艳鹏驾驶冀A×××××号货车至京昆高速372K+9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下车查看,被随后武宏成驾驶的晋C×××××、晋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导致韩艳朋死于冀A×××××号车左侧前轮下方。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韩艳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此次事故韩X甲等的损失共为668302.7元,其中,先由承保晋C×××××、晋C×××××挂重型货车和冀A×××××号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10323.85元,剩余447655元再由承保晋C×××××、晋C×××××挂重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70%,即313358.5元,另外30%即134296.5元由韩X甲等自行承担。另查明,冀A×××××号仓栅式运输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艳鹏。
原审认为,石家庄市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虽为石家庄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韩艳朋作为实际车主,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韩X甲等大部分损失已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予以赔付,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定由韩X甲等自行负担的部分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受害人韩艳朋虽为该车的司机,但事故发生时,其是在车下而非车上,因时空位置的变化,相对于冀A×××××号车辆而言,韩艳朋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且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石家庄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非韩艳朋,故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定的是“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而并没有驳回韩X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其它部分亦未针对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进行相关论述,其庭审笔录中也不显示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X甲、王XX、吴X、韩X乙、韩X丙赔偿金十三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在山西平定县法院的诉求为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定县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也就未对此调查和论述。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且未上诉,不应当再次对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平定县法院已就被上诉人的主张全部分配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平定县法院未对商业三者险进行审理的观点不具说服力。2、该车实际车主是韩艳朋,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该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应退还保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一审法院认定韩艳朋为实际被保险人,那么依据三者险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同样不需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及平定县法院认定韩艳朋为三者身份,并未让被保险人石家庄市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将韩艳朋定性为三者,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四、本案死者为韩艳鹏,不是韩艳朋,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五、韩世恒不是韩艳朋近亲属,非本案诉讼主体。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家庭住址与现住址不符,明显调查事实不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韩X甲提交了户口以证实死者为韩艳朋,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资格的问题。韩艳朋虽不是被保险人,但是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石家庄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实际支配和控制挂靠车辆的运行,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石家庄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可韩艳朋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应赋予车辆实际使用人韩艳朋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韩艳鹏因本案保险事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无诉讼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平定县法院的卷宗材料可看出,五被上诉人诉求并未包括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平定县法院未审理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某保险公司称实际车主是韩艳朋,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上诉人应退还保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实际被保险人为韩艳朋,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因韩艳朋在保险车辆外发生事故,相对于保险车辆而言,韩艳鹏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且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二条对应的财险保险利益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韩艳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韩艳朋去世后,石家庄市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认可五被上诉人享有本案保险利益,故作为继承人的五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某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及平定县法院认定韩艳朋为三者身份,并未让被保险人石家庄市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那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艳朋作为第三者的认定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应否适用商业三者险的范畴,这并不影响韩艳朋作为本案车辆实际使用人享有保险利益。故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此,关于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五被上诉人诉求为:要求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134296.5元。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韩艳鹏系韩艳朋的笔误,有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X甲提交的户口页、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证明、石家庄市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在案佐证。韩世恒系韩X丙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记载的住址“河北省藁城市南阵镇西凝仁村新建路873号付一号”为五被上诉人提供并认可的,且与2014年9月4日韩X甲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书写的送达地址一致,故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基本信息中记载该地址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上述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崔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