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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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金初字第0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丰,被上诉人赵X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XXX8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并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为100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4日08时30分,孙爱龙持C1证驾驶豫KXXX1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于赵X持C1证驾驶豫KXXX8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赵X驾驶豫KXXX80号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KXXX55号轿车、民房大门及空调发生相撞,造成孙爱龙、赵X、张爱民、张义龙四人受伤,车辆、民房大门及空调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爱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赵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喜铭、张爱民、张义龙、张龙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5日,原告向张喜铭支付豫KXXX55号车辆损失6000元,2014年2月9日许昌市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显示豫KXXX55号车辆维修金额为2677元。2014年5月25日,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豫KXXX80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显示修理金额为40000元。2014年8月22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XXX80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41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另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共计53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价格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530元;支付豫KXXX55号车辆修理费6000元,民房大门修理费、空调更换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XXX8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也因赔付原告而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能够得以实现。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豫KXXX80号车辆于2014年5月25日已经修复完毕,支付修理费40000元,原告已能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又对该车辆申请损失鉴定,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对损失不必要扩大,原告未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故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豫KXXX8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豫KXXX55号车辆实际损失2677元,被保险车辆豫KXXX80号实际损失40000元,停车费53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以上共计43207元。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43207元。原告诉请的空调、民房大门实际损失,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保险理赔款43207元;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赵X负担3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事故系多方事故,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应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根据交织险的规定,本案的上诉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3207元是否合法有据;2、原审的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豫KXXX8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正当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上诉认为应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可在本案赔偿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雅乐
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