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张X甲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9民终39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康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报告所鉴定的车损过高,维修清单中有大部分部件没有损坏照片予以证实是交通事故撞坏的,因此不能证实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该车已经实际维修或者以后实际维修必将花费以上费用,因此不应以该鉴定报告的金额作为维修实际金额。二、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三、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法院判决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追偿责任人的相关材料。四、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分期限付款买车,银行出具的权益证明中仅仅写明同意被上诉人索赔,而没有写明是否同意将全部赔偿款给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确定赔偿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张X甲辩称,一、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上诉人应该按照鉴定的数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原审原告张X甲诉称,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张X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0公里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卢少喜驾驶的津A×××××、津AXXX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朝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分别与冀J×××××号轿车、津A×××××、津AXXX5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增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2015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X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少喜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杨朝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少喜、张X增无责任。原告之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7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4325元。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其证件是否合法有效。2、本次标的车辆发生两次撞击,我公司认为应追加苏E×××××号车的车主为被告。3、本案标的车属沧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买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张X增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0公里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卢少喜驾驶的津A×××××、津AXXX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朝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分别与冀J×××××号轿车和津A×××××、津AXXX5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增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2015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张X增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少喜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杨朝相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少喜、张X增无责任。
另查明,张X增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X甲,张X甲系张X增之父。冀J×××××号轿车系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贷款所购,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7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沧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15年12月15日,沧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该车于2015年11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X甲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赔。2016年1月2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69071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3454元,因施救车辆发生施救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冀J×××××号车的行驶证、张X增的驾驶证、身份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增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对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关于原告张X甲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冀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X甲,尽管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为该车提供贷款的银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已作出明确表示,同意由该车的所有人张X甲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赔,故原告依法取得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74325元。关于被告抗辩公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公估资质的机构,其公估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抗辩因本次事故发生两次碰撞,应追加苏E×××××号车车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可以选择以侵权之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合同之诉向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合同之诉对自己的损失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苏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全额赔付后,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时,已对该车推定为全损,并已扣除残值6000元,甲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车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甲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被保险车辆没有经过修理,其并未支付修理费,损失尚未产生故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评估确定,不管修理与否,该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必须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才会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由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对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案情,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不作调整。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8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张X甲施救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张X甲是否具有确定赔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冀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张X甲,尽管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为该车提供贷款的银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已作出明确表示,同意由该车的所有人张X甲作为原审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赔,故被上诉人张X甲依法取得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理应向被上诉人张X甲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74325元。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余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