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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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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1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F×××××号宝马X5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5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四座)每座20000元,并不计免赔。
2015年9月12日。原告之子赵宁欣驾驶该车辆拉载着李佳辉、刘泽康,沿肃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赵庄村北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上交通标志牌后侧翻,造成该车受损,赵宁欣、李佳辉、刘泽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赵宁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辉、刘泽康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由赵宁欣承担李佳辉、刘泽康的住院费、治疗费等所有费用,赵宁欣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自己承担。后原告为李佳辉、刘泽康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的食宿、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原告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车损及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原审法院依程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冀F×××××号越野车进行车损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62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损失有:1、车损605700元。依据保险合同,车损保险金额为6057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0000元。3、车损公估费15060元。4、诉讼费10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发票一份、购车发票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车损公估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事实。4、驾驶人赵宁欣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有效。5、李佳辉、刘泽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实乘车人李佳辉、刘泽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分别为23543.21元及28389.52元。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单据发票、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行驶证无异议。2、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赵宁欣的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进一步核实。3、李佳辉、刘泽康的损失只认可承保限额内20000元。4、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公估数额过高,我公司内部评损为300000元,数额相差甚远,所以不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证实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质证称,保单的约定及投保提示与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冲突,属于无效。
另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赵宁欣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审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6057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及其他险种,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赵宁欣驾驶原告的车辆拉载李佳辉、刘泽康在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赵宁欣承担了李佳辉、刘泽康的医疗费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车损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程序委托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评定,评损结果为该车车损为623000元,对此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0000元赔付乘坐人员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评损原告支付公估费1506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保险金6057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40000元及车损公估费150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660760元。以上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10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车损鉴定虽为法院对外委托,但鉴定数额过高,与上诉人系统内部评损相差甚远。上诉人系统内部评损30万元,而被上诉人鉴定数额623000元,相差30万余元。被上诉人的车于2012年10月购买,到事故发生时已2年之久,此车应有一定的贬值。被上诉人投保的车损险保额为605700元,鉴定数额已经超过车险保额,虽然被上诉人只主张保额的数额,但该鉴定数额也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或以上诉人内部评损30万元为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对原审判决重新认定,原审多认定32076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公估报告书系经肃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专业及有效的抗辩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适用条款存在不当情形,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鉴定的程序存在错误。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认定冀JXXX00号车车损6057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持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保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余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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