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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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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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XX驾驶的浙A×××××号车途径本市机场路190号处倒车时与受害人严阿花相擦,造成受害人脑内积血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阿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严阿花受伤后,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现已康复。期间,产生医疗费25506.62元,护理费3520元,合计29026元。该款已由郑XX支付于受害人严阿花。因某保险公司就事故理赔与郑XX产生较大分歧,故郑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026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金,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郑XX在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另,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虽然规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但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XX合计损失290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非医保用药为11060.28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郑XX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1060.2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郑XX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郑XX保险金27965.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郑XX负担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合同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被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医药费14445.72元,护理费352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XX在二审中辩称:一、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向违背,格式条款未告知。二、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购买交强险就没有意义了。三、关于护理费,每天160元,当时是由上诉人的理赔部门进行过确认的,上诉人是同意的。伤者是70多岁的人每天160元的护理费不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郑XX垫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能否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而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体系范畴,不同于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范畴,侵权赔偿应以该费用是否系受害人治疗所必需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