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某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榕民终字第453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
代表人林晋。
委托代理人元武、陈虓,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方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713元、鉴定费2730元、驾驶员方宇舒的医疗费用2948.06元;原告保留待定评估车损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方XX所有的闽A×××××丰田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684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10000元。2015年4月17日,方XX儿子方宇舒驾驶闽A×××××车辆行经202省道坂中村路段与许本聪的闽A×××××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闽A×××××车辆损坏、方宇舒受伤的事故。方宇舒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48元)。事故发生后,郑友钦报案称其系车辆驾驶人。2015年4月21日,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分别对方宇舒、郑友钦进行询问,方宇舒、郑友钦均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为方宇舒。案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宇舒系本事故实际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方XX委托福州市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5月11日,福州市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102713元,方XX为此花费鉴定费2730元。某保险公司以方XX车辆存在驾驶员顶包行为为由拒绝理赔。为此,方XX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方X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法院认定的证据看,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在第一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表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因为碰撞导致,而非投保车辆驾驶人的原因,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作出了相同的认定,且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方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方XX负责理赔。闽A×××××轿车的损失经福州市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定损为102713元,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车损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鉴定费2730元系方XX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驾驶人方宇舒的医疗费2948.06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方XX对非医保项目金额342.02元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扣除非医保项目的金额342.02元后,医疗费用确定为2606.04元,该医疗费用也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限额,故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人一方实施的驾驶员顶包行为,其已免除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实际驾驶人为方宇舒,在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原告)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方宇舒)有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并不能免除,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XX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2713元、鉴定费2730元、医疗费用2606.04元,合计108049.04元;二、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方XX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以案外人郑友钦非讼争合同的约束主体,认定被上诉人及方宇舒不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案外人郑友钦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事实均无异议。然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案外人的“顶包行为”系被上诉人或实际驾驶人方宇舒的授权行为,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郑友钦并非被上诉人及方宇舒的授权行为时,应当认定郑友钦的“顶包行为”已获得被上诉人或实际驾驶人方宇舒的认可。2、无论郑友钦的行为是否得到被上诉人或方宇舒的授权,其顶包行为已违反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郑友钦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参与到保险事故的处理中,就成为了本案讼争合同的保险活动当事人,其行为应当遵守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对其行为产生约束力。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方宇舒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理有据。1、方宇舒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未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而是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到电话后,亦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而是打电话给郑友钦。事故发生4天后,方宇舒、郑友钦才告知交警事故当天的驾驶员是方宇舒。上诉人及方宇舒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相关规定。2、合法的驾驶资格不仅仅指的是驾驶人员具备合格的资质(即合格驾驶证),还包括驾车时的合法状态(具体指的是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车时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包括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等)。上诉人无从得知一审法院在示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是如何查明“且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内容相悖。3、正是因为郑友钦在从事保险活动中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了方宇舒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无法查清,上诉人才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免责事由做出拒赔决定。三、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仅是为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且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若本案维持一审判决,将会诱使更多的违法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指派他人谎充驾驶员报案,进而获得保险公司赔款。不仅使违法成本降低,亦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XX答辩称,1、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叫同学郑友钦到事故现场帮忙处理事故是事实,但答辩人并没有授权郑友钦报假警,答辩人对郑友钦谎报事故情况当时并不知情,而是在事后才得知。郑友钦认为只要有驾驶证,车辆发生事故均可获得理赔,故认为是认开车无所谓,所以才报警内容不实,但这只是郑友钦个人认知问题,并不是答辩人授权。上诉人主张系答辩人授权,应当进行举证。2、郑友钦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上诉人认为郑友钦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3、答辩人及实际驾驶人方宇舒不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答辩人及方宇舒存在的过错的几点理由,不符合最基本的道德与伦理规范。方宇舒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严重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即答辩人,这是一种本能反应,打完电话后因伤情严重出现昏迷事实(医院病历已记载),此时方宇舒已丧失报警能力,故其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只接到方宇舒简短的通话,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事故的严重程度,并且当时答辩人身在异地无法赶往现场,此种情况下答辩人本身不具备报警的条件,所以叫同学郑友钦去现场看一下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方宇舒在事故发生4天后向公安机关说明事实情况是有客观的原因,因为其受伤后出现昏迷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对郑友钦当时报警内容不知情,事后在病情好转后才得知此情况,并立即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重新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述客观事实说明方宇舒已尽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及方宇舒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以方宇舒存在醉酒、吸毒、注射毒品驾车为由对答辩人的事故损失予以拒赔,无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对其前述怀疑承担举证的义务,上诉人所怀疑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方宇舒存在前述行为。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材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友钦系受投保人方XX的委托到现场处理事故,其报假警的行为无论是单方擅自作为还是得到方XX、方宇舒的授意,均代表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受。方XX关于郑友钦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不对郑友钦的行为产生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关于“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郑友钦在受托处理事故过程中亦负有如实告知事故发生情况的义务。交警部门事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某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证明发生了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但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方、责任比例等则因方宇舒及郑友钦未在第一时间向警方如实陈述,而致无法查明。本案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实际驾驶人方宇舒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无法报警,但从方宇舒事后提供的入院病历来看,其体格检查记载“神志清楚、应答切题,查体合作”等,若郑友钦能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据实交待实际驾驶人系方宇舒,交警部门、保险公司还可在事发后最短时间内向方宇舒了解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包括方宇舒是否处于适驾状态等,而且以方宇舒入院时的身体及精神状态完全有行为能力配合调查,但因郑友钦的故意隐瞒及方宇舒的消极不作为,致使交警部门、保险公司错过了事故调查的最佳时机。因此,方宇舒及其受托人郑友钦均违反保险合同诚信原则,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属诚信合同,保险事故的处理结果会对社会价值取向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本案若无视“顶包”报假警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将会诱发类似案件,严重误导社会的价值取向。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方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均由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陈光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