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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42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负责人:梁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组织司法鉴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赔偿被上诉人保险损失。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部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未按照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超过保险价值的无效。二、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是保险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符合保险法规定,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二部分原审判决使被上诉人获得巨大不当利益。一、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基本原理,没有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超过了保险价值;二、原审判决使被上诉人获得不当利益。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价不到40万元,如果扣除残值,事故损失不到30万元,而原审判决使被上诉人获得了接近30万元超额利益,上诉人呼吁法院注意该案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第三部分原审拒绝上诉人要求对保险标的(事故车辆)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组织司法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对保险标的的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组织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罗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价值为定值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约定了投保时车辆的价值为70余万元,应当属于定值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以及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意见当中第2、3条规定,根据该法律条款规定明显本案的约定保险价值70余万元车辆损失是56万元,在保险范围内。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第一条款的答辩意见和体现,本案的保险标的价值为70余万元,并且按照70余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用。因此,本案相对应的保险权利为70余万元的保险权利。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情形。相反,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来讲,如果其认为投保的保险金额是高于车辆实际价值,那么,保险公司确实存在巨大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不仅仅体现在本案当中还体现在保险行业当中。从保险法适用至今以来,将近10年的时间,保险行业通过该方式收取的保险费用达到百亿之巨。因此,显而易见,是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并非本案被上诉人。3、上诉人请求在另行组织司法鉴定,我方认为没有任何意义及必要。同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本案的保险价值,并且按保险价值确定的价格收取了保险费用。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对本案的实际价值鉴定结论并不能对本案发生任何影响。另外,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发生了重大的事故,通过交通事故的惯例造成了车辆的外形、功能及各项指标的变形。无法确定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对于本案的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采纳。
原审原告罗XX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1961元(车损561161元,施救费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郑飞飞将自己所有的浙J×××××号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2170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2016年4月3日2时3分许,郑飞飞驾驶浙J×××××号车在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50公里300米处第二车道处,与赣F×××××号车后部发生同向刮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郑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郑飞飞将保险合同理赔权利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经评估,浙J×××××号车辆维修价格为561161元。郑飞飞因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郑飞飞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投保车因事故产生损失均在被告承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郑飞飞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关于该部分的抗辩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XX理赔款561961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保险利益范围的确认问题。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投保时车辆损失险为712170元,上诉人按合同车辆的保险限额收取了保险费用,那么712170元应当属于理赔限额。而本案车辆损失是56万元,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保险人理赔要求并没有超过双方对本案保险标的设定的保险利益;2、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诉称赔偿应按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超过保险价值无效。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实际价值,故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辩称合同保险约定投保标的的价值是双方认可的,不存在赔偿数额超过实际价值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一审法院对本案保险车辆浙J×××××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按照浙江省高级法院有关规定从“浙江省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名册中选定的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评估事务所采用成本法,依照事故车辆4S店的维修价格及配件报价。其鉴定结论为:其中材料费543161元,工时费20000元,合计560061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价不到40万元,扣除残值,事故损失不到3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保险为超额保险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佳卉
审判员金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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