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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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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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8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泊头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王XX,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1民初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少赔付10000元。事实和理由:驾驶人员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且仅赔付医疗费损失,梁XX的医药费损失,应先由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车辆商业险和上诉人所承保的驾驶人员意外险按保险比例赔付。
被上诉人梁XX辩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因被上诉人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主郭连合为梁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3369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连合与梁XX系雇佣关系,2015年3月7日郭连合作为投保人为梁XX(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份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偿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2015年4月11日9时10分,梁XX驾驶冀J×××××号大货车与王二猛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梁XX受伤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梁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197.8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697.86元。梁XX提交投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梁XX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某保险公司对梁XX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无异议,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医疗费赔偿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的20%。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梁XX医疗费应首先由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才属意外险赔偿责任。对梁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均不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险赔偿范围,对其相关证据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梁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梁XX在保险责任期间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梁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梁XX主张的医疗费20197.8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相关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应予认定,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故某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金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梁XX医疗费保险金为20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鉴定项目中营养期的鉴定属梁XX自行扩大损失,该项鉴定的鉴定费应由梁XX自己承担,故鉴定费1200元应双方分担,各负担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X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赔偿206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应先由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车辆商业险和上诉人所承保的驾驶人员意外险按保险比例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郭连合为梁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赔付其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
代理审判员槐倩颖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