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中航湖南通用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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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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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5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湖南通用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元,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和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管人免责的举证责任在保管人一方。本案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尽保管义务,对本次火灾发生没有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辩称,其在保管期间尽到善意保管人应尽义务,并无重大过失。在火灾发生后两分钟,株洲市119指挥中心就接到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的报警电话。《火灾事故认定书》指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足以说明此次火灾事故不是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的责任。对方在上述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仅强调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身无重大过失,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10469.9元;二、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0469.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13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航空路2号的被告处停车场南侧停车棚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772071.7元,其中包括谢国君的湘BXXX91号车辆损失14657元。2015年8月12日,株洲市芦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株芦公消火认字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摩托车自燃引起火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谢国君支付车损款10469元。被告未向谢国君收取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未向谢国君收取停车费,谢国君与被告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湘BXXX91号车的在火灾中受损,被告是否有重大过失。在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摩托车自燃引起火灾。可以看出,被告在保管湘BXXX91号车期间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代位要求被告赔偿谢国君的车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而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害是否负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提供的株洲市芦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摩托车自燃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保险车辆的毁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的事由,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毁损更无重大过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航湖南通用发动机公司不能证明对本次火灾发生没有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俊平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豆华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