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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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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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6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邢培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鼎力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保险单号为PDXXX01513090000005312。2015年8月2日8时10分,在302省道224KM+173M处,郑金玲驾驶鼎力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302省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树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鼎力公司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第08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鼎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了警,并在指定专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30024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南公交认字(2015)第08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号为PDXXX01513090000005312的保险单一份、修车发票及明细一份、鼎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的行车证、郑金玲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依法予以采信。郑金玲驾驶的鼎力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法律规定鼎力公司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鼎力公司未起诉第三者王树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了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可在向鼎力公司理赔后另案向王树亮追偿其应承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0024元。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承保的冀J×××××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少承担9007.2元。
被上诉人鼎力公司辩称,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赔偿完毕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
二审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被上诉人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被上诉人的损失未超出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以上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相悖,故上诉人请求按比例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代理审判员槐倩颖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