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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XX、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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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3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XX,女,汉族,住定边县,系陕KXXX85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XX、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2016)陕0825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物业公司、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惠XX保险赔偿金7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方物业公司系陕KXXX8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惠XX系陕KXXX85号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5月16日,惠XX驾驶陕KXXX85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与明珠路十字路口时与陕KXXX13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陕KXXX85号出租车三名乘客张志忠、张小飞、武广银受伤。三乘客住院治疗期间,惠XX的丈夫刘XX为张志忠垫付医疗费3500元,为张小飞垫付医疗费1500元,为武广银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三乘客以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北方物业开发公司、惠XX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三乘客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27859.16元;惠XX向三乘客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视为三人已获得的赔偿,在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相应核减,惠XX就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北方物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陕KXXX85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200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三名乘客乘坐原告惠XX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名乘客受伤,二原告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三乘客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KXXX85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二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惠XX为及时救治乘客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是此次事故中三乘客所花费的一部分,属于对三乘客造成的损失部分,并且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惠XX所垫付的费用应由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三乘客选择以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之诉索赔,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XX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中致乘车人受伤而由被上诉人惠XX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惠XX在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乘车人张志忠等三人受伤、惠XX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该三人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时,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对被上诉人惠XX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未予承担,上诉人承保事故车辆座位险4个,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争议。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物业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主险内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北方物业公司名下陕kt0585号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乘车人员受伤时,每座人员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三乘客受伤花费均未超出10000元,被上诉人惠XX作为驾驶员也并非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理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仅在法院判决承担三乘客除惠XX垫付7000元外的损失部分,未能就被上诉人惠XX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予以赔付,显属违约,理当按照北方物业公司、惠XX的诉请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惠XX垫付7000元保险金的义务;同时由于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引起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在论理中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阐述理由错误,应予指出,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诉讼费错误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文静
代理审判员白东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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