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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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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33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乙,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9日,经原告允许驾驶人盖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另一机动车发生碰撞。2016年7月29日14时15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任X所有的辽AXXX81机动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2016年9月2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出具(沈)价涉车字[2016-皇姑]第343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13528元,原告任X为此支付鉴定费676元。
另查明,原告任X系辽AXXX81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原告任X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015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原告任X与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任X为辽AXXX8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XXX81号机动车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车辆损失费1352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财产损失鉴定费6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3528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报告未送达无法确定鉴定损失均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费实际支出证明。
被上诉人任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3528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任X所有的辽AXXX81机动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13528元,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的情形,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庄俐
审判员王时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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