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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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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6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保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于建林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35KM+290M处与孙增社驾驶京A×××××福田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京A×××××所载货物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于建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增社无责任。事故车冀F×××××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系事故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张XX与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达成收费协议,产生清障救援费用59500元,经于建林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98485元,由此产生公估费4000元。该事故车在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产生拆检费14770元。后在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1785元,现该车已修理完毕。张XX诉求当中主张车辆损失为98485元。综上,张XX的损失为176755元。
以上事实有张XX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两份,驾驶人员驾驶证、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保险单两份,拆检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协议书一张,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55元属实,予以确认。当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赔偿张XX各项损失17675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拆检费、人工清扫费、公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76755元。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冀F×××××号重型货车的清障救援费用59500元明显过高。首先,事故车辆的施救单位为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该中心是否是法定或交管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救援单位,张XX未予证明,其出具的救援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救援费用过高,救援项目不清,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收取费用;二、车辆的拆检、公估费不是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依法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救援费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救援项目已经在发票中列明。拆检费和公估费是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张XX提交还款记录一份,证实其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贷款偿还完毕。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二审查明,张XX提交的《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中记载的施救项目包括现场预警维护、现场风炮拆卸、人工清扫、拖车及货物运输,共动用吊车(75T)一台、铲车一台、半挂运输铲车一辆。《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单次救援拖车收费不超过1900元,车辆整修费每车200元,货物转运费不超过300元,吊车收费每车次不超过2800元,但动用65T以上吊车收费由双方协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救援费问题,首先,张XX提交《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及包含救援项目的施救费发票证实其支付施救费情况,故对本案施救项目应予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参考《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施救情况,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必要且合理范围内的施救费用酌定为10000元。对于超出上述范围内的49500元施救费,某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张XX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车辆拆检费问题,因本案机动车损失公估金额中已经包含车辆拆装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额外14770元拆检费。关于公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承担公估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76755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各项损失共计112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54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54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陈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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