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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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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99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甲,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诉讼代表人:李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甲、雷X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保险金240508.23元;二、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足以认定。2012年10月29日,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浙K×××××号货车为载体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2013年6月29日凌晨3点半左右,上诉人驾驶装载着皮鞋和汽车配件等货物的浙K×××××/KH223挂号车到达武汉市汉阳区南江路大桥局的卸货点卸货,当卸货点的装卸工把车上的皮鞋卸完后,上诉人爬到平板车上为剩余的货物遮盖油布,不慎被网绳绊了一下,导致上诉人摔落在地面受伤,上述事实已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645号判决所确认。二、本案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1.本案保险合同的险种名称是“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对该车驾驶和搭乘人员在行驶或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伤害的,由保险人负责保险赔偿。这一险种的目的是投保人将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执行运输任务时遭受意外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风险转移给保险人。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乘住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内遭受意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面又增加一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其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条款设计来看,虽然条款仅仅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四种情形,但该列举方式无法涵盖驾乘人员为履行职责所为必要行为的所有风险,有失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上诉人整理覆盖油布的行为是其职责,也是为了安全驾驶所采取的必要行为,是驾驶行为的延伸,应该对驾驶作扩大化解释。3.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除外赔偿责任,就应当对上诉人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风险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履行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规定的目的解释原则、案涉险种的特殊性以及按照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上诉人遭受的意外情形属于保险责任风险。请求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二、上诉人对合同的理解和解释存在错误。用合同的目的解释来看,本案的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在乘坐和驾驶中的安全。加水、加油、故障修理、换胎是为了保证车辆适于行驶。上诉人覆盖油布的行为是在行驶阶段性结束后,装卸货物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三、本案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为了避免争议,合同条款已经尽量明确。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合同进行约定,是为了避免争议。如果在列举的范围外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公平。四、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要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理。风险控制是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合同列举的行为是经过风险评估的,才作出保险承诺。上诉人发生的意外风险高于列举的情况,如果算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有违保险业的风险控制原则的,会影响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40508.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浙K×××××号货车为载体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2013年6月29日凌晨3点半左右,原告驾驶装载着皮鞋和汽车配件等货物的浙K×××××/KH223挂号车到达武汉市汉阳区南江路大桥局的卸货点卸货,当卸货点的装卸工把车上的皮鞋卸完后,原告爬到平板车上为剩余的货物遮盖油布,不慎被网绳绊了一下,导致原告摔落在地面上。原告感觉自己的伤势比较严重,就打电话告知了实际车主,实际车主随即要求原告即刻向承保浙K×××××/KH223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报案,于是原告拨打了95××8电话报案,接线员叫原告先去医院,到时会有工作人员来医院做调查。后在装卸工谢先国等人的帮助下,原告忍痛爬到驾驶室将车子开到下一个卸货点,然后原告打车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曾两次派员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核查,确认了原告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事实。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3月13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2842.5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内遭受意外,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内遭受意外,或是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本案中,原告是在为货物遮盖油布过程中被网绳绊倒,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驾乘安心意外保险合同”时,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内遭受意外,或是被保险人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为了让机动车能够安全继续行驶覆盖油布而遭受意外伤害,但是,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遭受的意外伤害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与投保人对机动车驾乘人员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是比较了解熟知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其他可能发生的风险情形进行列举约定,且驾乘机动车可能发生的意外远不止合同约定和本案发生的几种情形,如果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又作无限的扩大解释,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晓军
审判员雷晓东
审判员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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