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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曾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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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7民终8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
负责人:车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XX,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死者曾凡军的职业与投保保险职业类别不符,不在本保险范围之类,死者曾凡军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等费已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不应再次重复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曾XX、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普通意外伤害200000元,意外医疗4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7320元,共计24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死者曾凡军系原告曾XX、王XX之子。2014年3月6日,曾凡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家辉处购买“尊享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障)”激活式保险卡两份,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卡号为:ZKXXX00012861,ZKXXX00012862;保险单号为ACHDZKXXX00012861,ACHDZKXXX00012862;保险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保险金额: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意外伤害30万元,乘坐客运火车、汽车和轮船意外伤害20万元,其他普通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30元/天。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激活该两份保险卡。投保人曾凡军未指定受益人。
“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并自身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5年1月7日6时40分许,案外人向春明驾驶无号牌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属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垃圾专用车)在宣汉县南坝镇火电厂垃圾站院内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曾凡军撞倒,造成曾凡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曾凡军被宣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7日至3月16日,住院治疗69天;2015年3月25日至5月18日,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疗费337947.77元。2015年5月21日,曾凡军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5年1月1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凡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为该垃圾专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5年7月2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向曾凡军亲属理赔6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XX、王XX提起诉讼。
另查明:投保人曾凡军未婚,无配偶和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6日,投保人曾凡军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尊享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式保险卡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投保人曾凡军于2015年5月2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因其未婚,无配偶和子女,且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曾XX、王XX作为投保人曾凡军的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保险法》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原告曾XX、王XX作为涉案保险金的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王XX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普通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人曾凡军的医疗费和住院补助费只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因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无明确约定,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为:其他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37947.77元-100元)×90%=304063元,已超出保险限额,按最高限额计算为20000元×2=4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9天+55天-3天)×30元/天×2=726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曾XX、王XX给付其他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曾凡军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尊享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激活式保险卡,实属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均应执行。被上诉人之子曾凡军履行了交纳购买“尊享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式保险卡两份的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并被激活,该保险合同生效。被上诉人之子曾凡军在保险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所订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及死者曾凡军在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确认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关的权利而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死者曾凡军的职业与投保保险职业类别不符,不在本保险范围之类,死者曾凡军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等费已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不应再次重复赔偿的理由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必明
审判员彭军
代理审判员杜琼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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