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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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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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2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负责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系王林生之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系王林生之子,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朱XX、王X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XX系死者王林生之妻、王X系王林生之子。2014年10月2日下午,王林生乘坐汪国权驾驶的黑FXXX9A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新青林业局强源林场途中,车辆失控翻入道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林生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汪国权驾驶的黑FXXX9A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乘车人王林生在肇事车辆侧翻时,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已不在保险车辆之上,应属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的人员。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赔付朱XX、王X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对车上人员的伤亡不予理赔,二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林生虽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但不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而是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林生是乘车人,肇事司机汪国权的两份讯问笔录可以证实王林生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控下道翻车被甩出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还在车内,受害方理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一审认定其为第三人,缺少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人的情形。当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成伤亡,没有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碾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本案不存在二次拖带、撞击、碾压的情形。受害人王林生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瞬间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原有身份,不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XX、王X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乘车人王林生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即车下人员。理由是: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林生在车辆侧翻时,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林生死亡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而不是车内,与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其死亡系与地面撞击所致,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王林生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第二、依据2008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7期出版的裁判摘要第一条规定,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结合该判例第二条规定,本案中乘车人王林生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明显属于第三者。二、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理赔义务。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承担交强险理赔义务。第二、关于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规定,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交强险损失的意见。由于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例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财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王林生坐在保险车辆内,属于车上人员。后被保险车辆失控翻入道下,王林生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害结果时,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因交通事故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应认定王林生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车外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秋妍
审判员李嘉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