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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2民终10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按照职业分类表中第2类标准交纳保费,而死者周礼福从事的是第4类职业,被上诉人只交纳第4类职业一半的保费,所以上诉人只应赔偿第4类职工的保险金200000元,并且上诉人已经将200000元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周礼福亲属,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礼福因工受伤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完善相关资料后,上诉人才能对相关费用进行审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认定工伤相关事实,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3、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受益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才是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礼福系原告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2015年5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周礼福等六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零时至2016年5月12日24时。2015年6月8日周礼福在原告承包的石板河煤矿接入工程施工作业的过程中,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原告与周礼福的家属韩云、周斌、周兴、周冬艳、李华先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礼福的家属的工亡赔偿款肆拾万。因原告对周礼福投保有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金额为肆拾万元,如果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支付给周礼福的家属的肆拾万属于原告代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因原告已经代保险公司履行代付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均属于原告所有”。2015年9月10日周礼福的家属韩云、周斌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4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具体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10日,共收到公司支付周礼福工亡补偿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万元)。此据”。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支付200000元赔偿款,并将200000元支付到周礼福的家属韩云的银行账户。因原、被告就理赔金额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礼福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周礼福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死亡后,原告与周礼福的家属达成赔偿意见,约定被告的赔偿款由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向被告理赔。且在诉讼之前被告已经理赔20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周礼福的家属,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每人的保险限额为400000元,现周礼福发生意外亡故,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在被告已赔偿200000元的前提下,被告还应当理赔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綦黔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投保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代为支付赔偿款给死者家属,且被上诉人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是适格的主体;对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的问题。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保险单上体现周礼福死亡后应获得保险金的数额为40万元,被上诉人已向周礼福家属支付了26万元赔偿款,加上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共计46万元,虽然上诉人认为只应赔付2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梅
审判员岑加祥
审判员周元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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